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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9日10:22 法制日报

  福利住房合同是否属民事合同

  七教授状告中国政法大学一案引发质疑今日关注 本报记者 秦平

  原价收回福利分房被指不公

  在退回老房子换新房子的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按照当初福利分房的价钱而不是现在的房价回收老房子,导致7名老教授联名将学校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这是北京市第一起因回购福利分房而引起的诉讼。

  5月17日,记者采访了梁华仁和刘忠亚教授。

  7名教授之一的刘忠亚告诉记者,学校房改政策规定,原来曾经分到房子的教师可以有两个选择:一是退回原来的福利房买新房子;二是仍然居住老房。而要退回原来的福利房,按照学校曾经和教师签订的协议,是学校按照“届时的成本价”回购。

  按照7名老教授的理解,“届时成本价”就是回购时的市场价格。1997年80多平方米的房子在扣除优惠政策折抵的房价以后,实际购买总价为4万多元。去年此旧房的成本价是每平方米1560元,这样算来,每套房子的回购价应为12万余元。

  但出乎7名老教授的意料,到了真正回购时,学校只肯出4万多元的回收价。突然出了8万多元的差价,几名老教授认为学校的做法违反了当时的合同约定。

  中国政法大学主管福利分房的张校长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学校的房改政策是经过教职员工广泛讨论形成的,中间易稿几十次,7名老教授也参与了讨论。“旧房成本价是按照北京市国土房屋资产管理局给出的指导价定的,回购价是经过北京市房改办批准的,我们学校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的,不存在任何问题”。

  4月28日,海淀法院对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作出一审裁定。法院以此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为由,驳回了7名教授的起诉。

  7名教授不服此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海淀法院对案件的认定有误,请求一中院撤销海淀法院的裁定。

  教授们认为此案是民事纠纷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他们拿出了当年与中国政法大学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指着其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给记者看,上面写着“乙方(购房者)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房价按届时的成本价计算。”两位教授说,他们希望学校能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按成本价回购旧房。

  对海淀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他们表示不能接受。两位教授给记者出示了的法院裁定书,上面这样说明:售房者(单位)与购房者(职工),两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其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在此后的上诉中,7位教授说,法院认为校方回购房屋和他们随后购买校方新楼的买卖性质,都属于房改福利分房,以此作出己方与校方是“非平等主体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

  梁华仁教授解释说,他们已经拥有回购房屋的产权证,成为房屋的所有者,这种回购交易是一种二手房买卖,那么是否购买新楼、出让旧楼或者卖给第三人完全由教授们的意愿决定,校方无权干涉,双方应被认定是平等主体关系。因此,此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应在法院受理范围内。

  如果单位与职工之间所签订的并不是民事合同,那他们所签订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效力如何?带着他们的疑问,记者走访了海淀法院,海淀法院给记者的正式答复是:以裁定书上的说法为准。

  购买公房合同应属民事合同

  同样的疑问记者提给了国家行政学院杨小军教授。杨教授说,如果按照裁定书中的说法去推的话,就会出现单位与职工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那就应当是行政合同,但这显然说不通。行政合同的特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而这种购房合同并没有这个特点。合同双方有行政隶属关系,不能说明其所签订的合同就不是民事合同,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也可以在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签订民事合同。应该承认,诚如法院裁定书中所说,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购房合同有其特殊性,即购房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单位职工,但是如果打个比方说,民事合同是马,行政合同是驴,这种购房合同就应该是马长了两只角,只能说是它长得不大像民事合同了,但决不能说它就是行政合同,我认为它说到底还是一种民事合同。

  给了补贴未必拥有部分产权

  杨教授说,法院的这种判决在大思路上是一种倒退。国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进行了包括住房制度、医疗制度等各种制度的改革,在承认历史的前提下,对单位职工采取单项补贴的形式,变实物分房为货币化分房,通过相关的政策,比如说折兑工龄的形式,把钱补贴给购房者个人,购房者通过支付货币的形式拥有了房屋的产权。这种改革的目的是使我们的住房制度逐渐走向市场化,由市场来管理,而不再由单位来管理。在改革过程中,单位的确给了购房者以补贴,但这种补贴并不能说明单位就拥有了购房者所购住房的一部分产权,这种补贴是单位对购房者长期低工资的补偿,单位没有采取提高购房者工资的形式,而是采取职工在购房过程中给予优惠的形式,其目的都是一样的,即对职工福利从单位全包走向市场化管理。法院的这种裁定实际等于让已经走向市场的住房制度改革又退回到了计划经济时代了。

  杨教授认为,类似的纠纷不会只是一两件,法院不应该把纠纷都推出门去,这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大目标的实现。采访札记

  是矛盾就要想办法解决

  秦平

  七名中国政法大学的教授状告自己的学校,一看到这个题目就知道事情够棘手的,何况谁都明白,这个案件所涉及到的问题,不会是一个个案性的问题,而法律对此又没有明文的规定。会不会因此而产生连锁反应?会不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这些都是不能不考虑的。

  购买商品房与购买单位公房是现在城市人购房的两种主要形式。一种是:只需和售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只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受法律保护,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有人来管;另一种是:购买单位公房,因其涉及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各种不和谐因素,国家的福利、单位的补贴、购房者的特殊性以及单位与购房者的特殊关系等等,虽然单位与职工之间也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一旦发生纠纷由谁来处理?都是一个未知数,我们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说法。虽然这一类合同究竟有多少还没人统计过,但每一个人凭常识都能判断出,这绝不是一个小数目。

  近年来,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的事情渐渐多起来,这一方面说明法院权威性的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给法院出了不小的难题。针对这些矛盾,一个单位的领导可以回避,可以拖延,而法院却避无可避,因为社会中所有的矛盾最后必然都会归于法院,法院总会处在各种冲突的最前沿,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新问题层出不穷,法律制度又不能尽善尽美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面对矛盾与冲突,法院无论是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硬判”,还是随便找个理由一推了之,都会招来各种各样的非议,都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这个时候法院无论怎样做都是难以回避矛盾的。这就迫使法院只能去寻找有关的法律依据,把握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事实上,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时候,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尤其重要,这往往是以理服人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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