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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商业秘密抢171万买卖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5日21:22 法制晚报

  本报讯开了一家与自己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之后,29岁的李宁利用原单位的经营信息,与客户签订了171万多元的供销合同。最终,朝阳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李宁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002年4、5月间,一家以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工程业务为主的公司业务经理李宁,与一单位洽谈一项改造项目。4个月后,李宁与原公司员工张某一起,共同出资成立了经营
范围亦包括园林绿化及灯光照明设计的公司。同年9月初,李宁以新公司的名义,先后签订了总价值171万多元的照明灯具供销合同。这两笔买卖做成后,李宁辞去了业务经理的职务。因为这家新公司的介入,李宁的原公司损失100多万元。

  在法庭上,李宁坚决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经过审理后,朝阳法院认为,李宁作为负责经营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通过职务行为获得了商业秘密,并伙同他人通过使用上述商业秘密谋取个人利益,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宣判后,李宁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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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刑法已经明确写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上述三种情形。”今天上午,一位检察官告诉记者。

  尽管如此,记者通过在朝阳、海淀等区调查后,发现“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属极为罕见。检察官称,虽然在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下,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几率可能比以前大为增加,但由于司法界人士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的理解存在差异,且商业受损的数额难以计算,因此,目前国内可以成功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还十分罕见。

  作者: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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