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被判返还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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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9日09:31 每日新报 | ||||||||
先为单位借款担保后在借款人处盖章张家民红研张健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通讯员红研张健】我国金融法规定,除金融机构外,禁止其他单位之间借款、融资。但宁河县某乡政府不仅充当了单位之间借款的担保人,而且还在协议上的借款人处盖了章。日前,本市红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由于该乡政府已并入某镇,于是法院判令镇政府承担返还20万元借款的责任。
1993年12月,红桥区某公司与宁河县某乡农业服务公司及乡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三方约定,某公司出借20万元帮助农业服务公司发展生产,期限从1993年 12月至 1995年 12月。利率按年13.8%计算,以实物和现金支付。借款由乡政府提供担保。1993年12月,农业服务公司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开出了收据。此后十几年,农业服务公司一直使用20元借款,并且每年以鸡蛋、大米向某公司支付利息。2002年 1月,针对此笔借款,某公司与乡政府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02年 1月至2003年1月,虽然协议写明乡政府提供的是担保,但乡政府却在协议的借款人处盖了章。协议签订后,除履行了实物利息外,20万元本金到期未还。后来为要回20万元借款,某公司将宁河县某镇政府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最初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来看,借款方应认定为农业服务公司,乡政府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此种关系持续近10年。但是,在2002年签订新协议时,因某乡政府在协议借款人处盖章,导致乡政府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在没有否定盖章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于2002年,针对以前的20万元借款,在原告与乡政府之间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的某乡政府印鉴已于 2001年11月作废,2002年的合同因此无效的主张,因印鉴在被告处保管,即使被使用,也是被告管理上的问题,对此被告仍应承担责任。依照国家金融法规定,除金融机构外,禁止其他单位之间借款、融资,所以原告与某乡政府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某乡政府应返还原告20万元,某乡政府已并入被告某镇政府,则某乡政府的上述民事责任由镇政府承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