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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问答题八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7日09:16 哈尔滨日报

  1.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能否延长?如果能够延长应当遵循什么规定?

  答:《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依据《信访条例》应当怎么办?

  答:《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3.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多长时间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答复?

  答:《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

  4.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依据《信访条例》应当怎么办?

  答:《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5.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答:《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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