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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被告被判无罪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08日08:26 红网-湖南日报

  本报6月7日讯(记者 何淼玲通讯员周传美)今天,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故意杀人案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杀了债权人

  2004年9月2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衡阳市硅酸盐厂工人陈立泉借了同厂工人何金科1000元钱参与赌博,输光后未及时偿还。1999年8月28日早晨,何金科来到陈立泉家要钱。陈立泉带着何金科来到东阳渡镇人民村半边街组一河床边,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将何金科当场砍死。次日上午,陈立泉因害怕事情败露,携带行李回到老家湘潭县乌石镇九节龙村。案发后,何金科的妻子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区分局于2004年3月26日对陈立泉执行逮捕。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陈立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何金科的妻子李某和女儿何某亦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立泉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44万余元。

  被告人当庭否认借钱和杀人

  2004年9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被告人陈立泉的犯罪事实,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和陈立泉的供述。但陈立泉当庭翻供,说既没有借过何金科的钱,也没有杀害何金科,他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供的。陈立泉的辩护律师亦辩称:陈立泉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了其杀害何金科的事实;在第二、第三次接受公安机关审讯时,其供述的是1999年8月28日晚上(而非早上),用木棒(而非斧子),将何金科打死在硅酸盐厂的河边码头附近(而非人民村河边),并已沉尸河中。因其供述相互矛盾,且所作有罪供述既无现场目击证人证明,又无尸体检验报告和法医鉴定结论印证,故检察机关指控陈立泉杀害了何金科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是何金科已于1999年8月28日失踪,而陈立泉在其失踪前找何金科催收过欠款,且陈立泉在何金科失踪后回到了湘潭县老家。1999年9月21日,村民在东阳渡镇(原东阳乡)人民村沿江组河堤边发现了一具无名尸体。当年参与查看无名尸体的公安人员和发现尸体的村民等人对尸体衣着饰物等外观回忆虽然基本一致,也与证人证明的何金科失踪前的穿戴装束有相似之处,但现场发现的尸体既未经何金科的亲属和同事辨认,亦未经勘验和鉴定确认系何金科的尸体,且无论是无名尸体上的衣着饰物,还是何金科失踪前身上的穿戴装束,均系市场上可以自由购买的普通商品,无证据证明是何金科个人特有的物品,仅凭衣着服饰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不能形成对穿戴者的同一认定。由于对死者(无名尸体)生前是否受到暴力袭击、死于何因均无证据证明,陈立泉关于用斧子砍杀何金科的作案情节的供述,既不能从无名尸体显示的暴力特征上得到印证,也未能在查看尸体的法医和技术员关于尸体的描述上反映出来,故陈立泉有罪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故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立泉犯故意杀人罪的主张不予采纳。陈立泉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某要求陈立泉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2月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立泉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何某要求陈立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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