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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诉权遭驳凸显法律空白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1日09:36 新华网

  

  全国关注的“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索赔5000万”案,终于有了一个结果: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银都业委会上诉,认定在此案中业委会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6月9日《中国青年报》)

  其实,“温州银都花园业委会诉开发商索赔5000万”案有这样的结果是意料中的事,原因就在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银都业委会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业委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绝对的权威,这毋庸置疑。但我以为,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定位的争议,对于全国屡屡发生的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现象的探讨,以及由之引起的公众和国家机关对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视,却不能、也不该就此终结。

  应当看到,随着房地产开发热的持续升温,房产所有权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拥有,房产物业集中于一地一处、业主群体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频频发生利益纠纷已成为普遍现象。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业主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打官司,走依法维权之路?这无疑是明智的选择。可谁都知道,打官司并不像散步那么轻松。民事官司打起来既耗时、又费力,这是公认的事实。试想,让一个个的小区业主分别去打官司,即使法院忙得过来,成千上百的业主都有这个时间和精力奉陪吗?况且,诉讼当事双方中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是非法利益的占有者,熟悉法律法规、占有文件资料,而开发商的侵权又经常与政府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有关,这都使得开发商在诉讼中居于强势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让本来就处于弱势的业主分散地与开发商打官司,能有多大胜算?

  从法律的角度讲,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是“非法人团体”。但这个“非法人团体”应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完全可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第一,它是依法成立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委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具有团体性。《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规程》及相关规章,对业委会委员的任职要求、资格条件、产生办法、人数组成、权利义务以及议事规则、办公用房、活动经费等都作了规定,其组织机构是健全和完备的。第三,它有特定的目的和职责。如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第四,它拥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它对业主的共有或公用设施设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有监督管理权和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一定的支配权。第五,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非毫无法律依据。

  房产物业,可谓是目前中国人最大的财产权,公众对房产物业权益的看重已达到空前的程度。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的利益之争,已经超越了单个人的利害关系,而具有公共性、集团性和扩散性的特点,往往伴有社会化、政治化的倾向。显然,让业委会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处于对等的地位,将单个业主手中的某些公共性权利转到其代表人手中,授权集中行使,以减少和遏制房产物业侵权行为,既是民意的诉求,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需要。

  公平公正,维护弱者的利益,是法治社会应当恪守的原则。个案的意义,在于让我们从中发现问题,推动法制的不断完善。我想,“温州银都花园业委会诉开发商索赔5000万”案的最大贡献,恐怕就在于促使更多的人反思业委会诉讼主体的“不适格”,从中看到一个法律的空白,并下决心及早填补这个空白。李北陵(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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