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凭孩童证词判狱警死缓 律师留绝笔信喊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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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15日15:14 河南商报 | ||||||||
核心提示:任文辉已故辩护人赵玉甄被《法制早报》评为中国风云律师后,记者经采访了解到, 关于任文辉案,时任沈阳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2002年起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赵玉甄自始至终都为任文辉做着无罪辩护的努力,该律师对事业的鞠躬尽瘁精神令当事人家属为之感动。为了任案曾数次前往山西,经过认真调查分析,找出了不少办案人员违法办案的相关证据,在其竭尽所能为自己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未果的情况下,于终审前他便将自己的所有意见写在了向法院递交的《律师意见书》里,希望任文辉能够依法得到公正判决
虽然任文辉案已经发生8年了,但是赵玉甄律师却仍然对此案铭记于心、耿耿于怀,直到今年4月29日其病故的前两天,即4月27日,他还打电话向任文辉的弟弟任文翔询问案件的进展情况,并表示将会在五一节过后继续为任文辉的案件申诉努力。赵玉甄律师所写这份《律师意见书》堪称是其人生中的绝笔之作。下面是该绝笔《律师意见书》全文: 律师意见书 太原市南郊区小店镇漪汾仙庄售房处院内于1997年2月13日18:00左右,发生一起凶杀案,浙江省温州市来此务工的徐呈锁被杀,其女徐苗苗(化名,3岁)受重伤。河南省南口监狱农艺师任文辉因涉嫌此案于同年2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南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捕。太原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16日将该案移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8月20日以并检刑起字[1997]第75号《起诉书》对“任文辉故意杀人”一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7年9月24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公开审理。 我作为该案被告人任文辉的辩护律师,依法参加了庭审活动,并根据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向法庭展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及对证人证言质证等情况,在辩护词中明确提出了“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直接证据没有,间接证据相互不能印证且又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文辉犯有杀人罪不能成立。” 但是,合议庭对辩护人的意见没有采纳。并于1997年10月15日以(1997)并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文辉以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任文辉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1998年2月26日对此案进行重新开庭公开审理,我作为该案被告人任文辉的辩护律师,再次依法参加庭审活动。现根据两次参加庭审活动所了解的本案事实,以及在庭审调查中根据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所展示的有罪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从维护法律之尊严,从协助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从律师之职责出发,故依法出具该意见书,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该案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中,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表现如下: 1、在这次重审调查中查明,公安机关关于1997年2月13日以“传唤形式”将被告人任文辉“传唤”到太原市南郊区公安分局小店派出所进行询问,直到1997年2月16日一直关押在该派出所。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二款关于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小时。不能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之规定。 2、在13日-16日的“传唤期间”用手铐将其拷在床头、暖气管上,并用脚踹手铐,至尽被告人手腕上还留下被手铐卡伤的疤痕。 同时,被告人陈述自13日被传唤到派出所,直到16日被逼迫下作了有罪的假供述前,办案人员轮流对其讯问,不让其睡觉,有的办案人员用手掌击打其头部,在其作出假供述之后的16日早上,由于体力和精神实在无法支持,在两名公安人员架着两条胳膊后才离开询问室。公安机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人民警察使用械具的规定。 3、在重审调查中,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曾在被告人居室内提取了被告人洗手用的脸盆,擦手用的毛巾,洗手水;被告人当日穿着棉大衣、警服和在案发中心现场提取的菜刀等物品的扣押清单、实物,以及对上述物品移送手续和结论鉴定。但是,太原市南郊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只出具“证明”一份,此证明称:“兹证明1997年2月13日任文辉杀人案,任文辉被抓获后,我队对其所穿衣服及住宅处毛巾、洗脸盆和洗手水以及中心现场徐呈锁家提取的菜刀,送市局技术科检验,未检见血迹。”日期为1998.2.13。至于上述物品的扣押清单、实物、市公安技术科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迄今不能提交,据悉,实物已全部不存。公安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4、在2月26日重审的庭审中,经庭审调查查明: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有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有罪的第一重要证据的,署有吴银钗姓名的《报案材料》,既不是出自吴银钗口述,吴银钗也没有请人代笔,本人既没有签过此材料也没有在上面按指印。而且,吴银钗当庭说她从来没有见过,更不知道有什么《报案材料》。如此重要、对人命关天的证据,竟然是伪证,法律的尊严又如何在侦查活动中体现? 5、公安机关在对任文辉提请批准逮捕时,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曾先后两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向市检察院提出复核后,才于1997年3月19日将被告逮捕,在提请逮捕到实施逮捕期间,公安机关既没有变更强制措施,更没有释放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6、证人李金凤在前后两次庭审时,均到庭,且均当庭推翻了1997年2月15日所作的不实证言,并说明此证言是在公安机关诱逼之下作出的。并说明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就已经向办案人员讲述了被诱逼下作了假证,但是,此份证言却不见佐证在卷。 公安机关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中,不但没有收集到新的证据,而且重要证人李金凤又推翻了2月15日的证言,在此种情况下,竟置法律规而不顾,重新向市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岂不是草菅人命? 二、 检察机关在审查此案、决定提起公诉中,同样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由是: 1、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检察院首先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做到此规定就必须对侦查中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鉴别。既要注意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又要注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既要注意证明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注意证明无罪、罪轻的证据;同时还要注意各种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能否相互印证。 但是,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却严重地违反了此规定,不仅没有查明《报案材料》来源的可靠性和其真实性,反而将这一伪证作为认定被告人任文辉有罪的第一重要证据使用,此其一;其二、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作为证据扣押和提取的被告人所谓洗去左手上沾有血迹的洗脸盆、擦手用的毛巾、洗手水及穿着的衣服和从凶杀中心现场提取的认为被告人作案用的菜刀,既不追查实物的下落,亦不让公安机关提交上述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其三、对各种证据之间存在的明显矛盾视而不见,听耳不闻。如:认定被告人左手沾有血迹,却不见从被告人洗手的脸盆、洗手水中以及擦手毛巾上检验出与被害人相同血型的血迹;被害人徐呈琐头部血呈喷溅状,距其床一米远的衣柜上都有大量血迹,为什么从被告人任文辉所穿着的衣服上竟检验不出同受害人相同血型的血迹?又如:认定被告人任文辉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木棍”和“刀”,而为什么从凶杀中心现场的火炉中提取不出被放入该火炉中焚烧此“木棍”的炭灰烬?为什么从中心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检验不出被告人指纹、被害人的血迹?等等,诸多矛盾不排除,不查明,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又如何体现?其四、对前列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诸多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竟不监督、不纠正。 2、该案在公安机关呈请对被告人任文辉实施逮捕时,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先后两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市检察院复核后撤消了南郊区检察院的不批捕决定,并指令批捕。当该案移送市检察院后,该院却又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本律师并不认为“退回补充侦查”不合法,而令人不解的是,公诉机关在提出公诉后,向法院移送的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是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收集的新证据,亦没有一份是检察院自行侦查中收集到的新证据。 本律师认为,依法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无非是证据不足,既然在补充侦查时没有收集到任何新的证据,那么市检察院依据什么证据作为起诉的根据呢?是原审查有误,还是“有错抓的,没有错放的”旧的司法“实践经验”作祟?是长官意志难违,还是怕承担错批捕的法律责任。 3、在1997年9月24日开庭审理此案时,证人李金凤作为市检察院通知到庭作证的证人,但是,当证人李金凤当庭推翻了2月15日所作的不实之证后,市检察院却将其予以拘传,这在司法中不能不说鲜见。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故导致此案在审判机关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局面。 三、在这次重审的庭审调查中,公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展示。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却查明如下事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文辉进行传唤时严重超出法定时间,并对其以非法使用械具等方法进行逼供;(2)作为重要证据使用的《报案材料》系伪证;(3)所提取的物品经技术鉴定没发现任何与被告人相关连的痕迹、血迹,因此,不能印证徐禾禾(化名,8岁)、徐苗苗(化名,3岁)的证言是真,反而能印证证人李金凤于1997年2月15日的证言是假;(4)办案人员对被告人任文辉1997年2月15-16日在逼供下作出的所谓有罪供述的笔录,擅自更改,记录人员亦未在该笔录中作任何说明,更无法证明更改处系笔误。等等。 针对上述事实,辩护人再次向法庭重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现有的所谓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文辉犯有被指控的罪。但是,公诉人却仍认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律师不知这两个“基本”出据何法所规? 本律师认为,此案人命攸关所系,一旦造成错案,将无法挽回。错案的社会危害性,有时远比犯罪分子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大的多。这方面教训不能再多了。为此,恳请依法对此案实施法律监督。 以上意见供参考。 沈阳盛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玉甄 1998年3月1日于太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