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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霞事件凸现机制缺失 专家学者破解收养难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4日02:37 燕赵都市报

  本报记者徐东洲、王萌

  “特事特办”是因无法可依

  任万兴(河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晓霞事件引发的对《收养法》的讨论是一件好事,但因为我国的国情,《收养法》的条件不可能过宽,这是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要求的,条件过宽将会导致拐卖妇女儿童活动的猖獗。《收养法》立法的背景、思想和原则,目前来看与社会经济发展还是相适应的,因此要理性地对待《收养法》。同时,《收养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进步、时代发展、人文精神的改观,它也存在修改的可能,但法律的修改要按法定程序去进行。

  晓霞的这种情况在我国部分地区并不少见,它反映出的是我国整个救助机制的缺失,当法律、法规和政策都不能对晓霞这种情况进行规范时,对晓霞们的救助就显得无从下手。为什么在晓霞遭虐打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和当地民政部门能够逃脱责任追究,是因为我们目前的救助机制对晓霞这种情况是个空白,这是制度构成层面的不完善,当现有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晓霞时,甚至连能够适用的政策都没有。

  在媒体和政府的干预下,晓霞最后能被福利院领养,但是这种领养仍没有法律法规甚至政策的支持,而是“特事特办”,就是因为没有这方面的机制。但“特事特办”不是长久之计,这种做法能解决一个晓霞的问题,但解决不了千千万万个晓霞的问题,要解决这一类人的问题,必须要靠一种长效的社会救助机制。晓霞这一事件最大的贡献不在于解救一个孩子,而在于要唤醒立法部门的社会责任心,像晓霞这种情况的孩子得不到有效救助,这是和谐社会的一种损失。

  不告不理凸现法律制度缺失

  何秉群(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教学中心主任)

  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不论是从我国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看,还是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都是刻不容缓的。我们对儿童的救助与保护,需要建立一个由医疗、鉴定、公安、司法、法律援助、心理治疗、庇护所及社会服务机构联合组成的环环相扣的社会支持网络,只有这样,才能给儿童这一社会弱势群体营造一个健康、安全的环境,将晓霞般的孩子都纳入社会救助体系。

  我们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但由于相关实施条例不健全,使得法规执行起来难度大,即使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轻伤害和虐待案也采用“不告不理”原则,这样的原则难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的价值最主要体现在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最基本的就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化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同时,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因此,我国应当制定对受虐儿童救助方面的专门法律对此进行规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很多像晓霞这样的女孩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背离了《收养法》的立法初衷。因此,《收养法》应当作相应的调整,收养行为的立法可以打破原有的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收养行为成立构成的立法模式,以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为根据构建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要求的、理论体系更为严谨、科学的收养行为的立法框架。

  同时,整合我国现有的涉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的问题。将现行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进行整合,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形成体系清晰、内容完备的亲属法。只有这样,才能使亲属法从法律体系结构、调整内容和编制方法上实现向民法的回归。同时,在民事法律中对公民民事权利加以完善,以更好体现对人权的保护。

  理解狭窄有碍法律本意

  孙伏龙(河北省律师协会业务委员会主任、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关于晓霞能否被收养,目前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之所以造成目前这种分歧,是因为法律的条文有漏洞,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解决。我认为晓霞应该能够被收养,关键是谁做送养人的问题。像晓霞这种情况,没有人能符合《收养法》规定的送养人条件,这种情况到底该由谁来做送养人?因此,建议立法机构将《收养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或监护人”,因为类似晓霞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其监护人是正确意思的表达。而在法律未做出修订之前,也应由监护人来担当送养人,这样也体现了《收养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意图。

  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收养法》第十二条的法律本意。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他们延续子嗣的权利被剥夺。但这条法律没有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监护人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西方国家的社会监护体系已非常发达,能够给被监护人提供一个较好的生存环境,但我国的一些监护人往往不能给被监护人提供一个好的生存环境,因此,对第十二条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否则就不切合实际,也有碍法律本意。

  另外,目前我国村民委员会做监护人的客观条件已越来越不具备,客观上需要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律来健全我国社会机制,而不能拘泥于让已经不具备人、财、物保障的村民委员会继续充当监护人。基于此,晓霞的合法监护人理应由福利机构担当。

  热心家庭抚养不是法律收养

  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

  晓霞的遭遇引发了社会的收养热情,但是要正确区分法律的收养与热心家庭收养的区别。法律上的收养是拟制血亲关系,而热心读者的收养可看作一种抚养,是一种不求回报的民事行为,如果这个问题能区分好解决好,晓霞以及若干类似的问题就都能解决好。

  像晓霞的情况,如果进行送养,最关键的一点在于改变了她与生父母和近亲属间的关系,这是法律规定的刚性条款。而如果运用《收养法》第十七条的抚养规定,则不需改变这种血缘关系,也实现了爱心家庭承担社会责任的意愿。这种情况下,更多的是考虑对晓霞的监护权问题。我个人认为,应该由民政部门来承当监护人对晓霞更有利,因为民政部门是有救助功能的专职部门,比乡政府、村委会更专业、更单一,而且每年国家都有专门款项拨付。由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然后可以选择在福利院、家庭、寄宿制学校等进行监护权的部分转移,这样做的前提是民政局的救助是一种长效机制,而不是送到福利院或家庭后就没有了责任。这样的选择可能面会更宽,而且将来也可以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民事纠纷。

  晓霞不符合送养条件,因为在这个民事行为中没有送养人,亲生父母的送养权不能被剥夺,只要她的父母健在,这个送养权就是归其父母的,没有人可以代替。

  合法权益应包括成长健康

  侯凤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主任)

  我个人认为,从晓霞事件反映出我国在收养制度、寄养制度以及对未成年人社会救助体系等方面都存在着需要完善的问题。

  作为《收养法》所确定的被收养对象,其外延并不能够涵盖全部应该被收养的对象。被收养人的权利受到较多的限制,同时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存在较大的缺失。针对本案来讲,对于晓霞的悲惨境遇,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晓霞应该另寻收养或者寄养家庭,但是由于《收养法》第十二条规定,晓霞是不能被送养的。这一法条与送养人条件中的第三种情况、被收养人条件中的第三种情况都是相冲突的。此法条在立法时考虑更多的是,这些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避免因儿女被送养免除赡养义务而老来无依;但对这些未成年人本身利益的保护上难免有顾此失彼之嫌。

  另外2004年1月1日生效的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所指的寄养儿童仅是针对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该办法显然也未能将《收养法》外延的不足之处予以弥补,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憾。

  对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义务约束力度不够,而衡量父母作为监护人时何谓“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的”目前并没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对子女怠于承担监护义务,但是在没有使未成年人受到明显的严重危害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力保障。立法考虑和社会管理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包括身体健康,更包括“成长健康”,这不但关系到他(她)是否身体、心理健康,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国家的未来,也更能体现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

  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应趋向一致

  张金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主任)

  收养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是亲属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收养法》的立法原意是保障无子女的人能够享有天伦之乐或使那些得不到较好生存环境的未成年人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其中为了保证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在与人口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特别是《收养法》的制定过程中注重了与计划生育制度的协调。因此,在收养时,必须注重与计划生育原则的配套执行。此外,之所以有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因为《收养法》属于民事法律,在收养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应当体现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将未成年人送养给其他人,则侵犯了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权,但其前提是父母双方均健在。

  也正因为如此,在本案中晓霞的收养问题上,《收养法》就面临到尴尬,作为一名长期徘徊在文明社会边缘的儿童,其身心长时间遭受到恶婶的虐待与摧残,需要长期的爱心与关怀来抚平这弱小心灵的创伤,正基于此,我认为,就本案收养的问题,须要将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趋向一致。要想建立平等和睦的人际关系、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就不应当只是机械地执行法律,而应当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弘扬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一面,将法律与道德协调一致。本案给人们的启示在于:只有真正发挥道德与法律的相互作用,才是推动爱心工程的有效途径。

  应该设立监护监督人

  林葆先(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在读博士)

  晓霞的堂叔盖振平夫妇应为晓霞的监护人。晓霞的父亲曾在去世前与其堂弟盖振平夫妇达成条件:盖振平夫妇抚养其女儿成人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据此,有点类似于西方国家所确立的“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在去世前,遗嘱委托他人行使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保护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遗嘱监护的内容(西方一些国家有此立法例),但实践中应尊重未成年人父或母的这种选择,因为这不仅表达了父或母的意愿,也是亲权的补救和延续。

  问题在于我国应设立监护监督人。本案之所以发生,有诸多原因,其中不可忽略的,应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监护制度中,我国应明确监护监督人,以督促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在监护人欠缺时,请求指定监护人等,以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监督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母亲不作为已造成严重危害

  孙平(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收养法》的设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收养关系,其重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但晓霞的情况的确属于特例。根据《收养法》第四条,晓霞属于其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但第十二条的内容却限制了这种收养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母亲的利益。因为从法律角度而言,如晓霞被收养,其母将面临无人赡养的境地。但两者相衡,则更应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说,《收养法》存在一定的漏洞,它没有将晓霞的情况涵盖进去。《收养法》应该对这种情况作一种补充,针对这样的特殊情况,如何收养,或许可以合法收养,但同时不必解除与亲生父母的血亲关系,以此解决这类问题。但不能因为考虑维护精神病患者的父母将来赡养问题,让未成年人在无法正常生长的环境中生活,这首先就不符合《收养法》的本意。

  尽管第十二条限制了收养关系和条件,但其母亲无民事能力已属于不作为行为,而且她已经改嫁他人,虽没有直接对晓霞造成严重危害,但她的不作为行为已经将未成年人置于一个非常危险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讲,晓霞的母亲已经对晓霞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她应该可以被人收养。

  从晓霞事件可看出,这确实属于一种社会救助机制的缺失,类似晓霞的情况确实存在,家庭中无人抚养,福利院又不能接收,这样的孩子该如何成长?虽然晓霞得到救助,但这样的救助在法律上显得很苍白。应该在法律上进行调整,在《收养法》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对于这样的未成年人该怎么办,而不能将这样的未成年人置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此外,对晓霞这种变相的孤儿,福利机构应该有所突破,在政策上有所改善。而不能一味地机械地执行只能收养孤儿的政策,这是法律上的空缺、政策上的盲点,应及时弥补,以救助更多这样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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