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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原告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4日09:46 西安新闻网-西安日报

  本报讯(记者陈新实习生屈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依法对原告屈亚琴、芦冬萍诉被告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屈亚琴、芦冬萍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8元,由原告屈亚琴、芦冬萍负担。

  审理中,市中院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3月22日,甘肃省公路局从天津开发区中汽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一辆美国产的福特吉普4.0L越野车,车牌照为
甘A05291。2000年10月31日,甘肃省公路局司机芦恩来从兰州城关区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两条型号为(255/70R16)的轮胎,用以替换福特吉普越野车原装日本产的“凡士通”轮胎。2001年8月9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芦恩来驾驶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往西安途经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行驶至K20+707M下行处,由于该车左前轮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M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车内四人即芦恩来、张炳乾、许敬龙、安芝桂死亡,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配合施救。2001年8月14日,陕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现更名为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管理局北段管理所)向有关人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员芦恩来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2年8月2日,原告以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轮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2004年3月11日,事故受害人的遗属王新莉、许洁、郑淑兰代表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市中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8·9”特大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印有“横滨”商标的轮胎残片是否事故车辆的左前轮胎爆破并燃烧后所留。

  市中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中明确阐述的日本《制造物责任法》适用中有关责任归属的原则及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事项之举证责任:1.“8·9”事故现场仅存的残片为爆胎残片;2.“8·9”事故现场的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3.该制造物的缺陷非免责事由的原因所致;4.该制造物的缺陷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5.逸失利益的计算依据。关于第1项待证事实问题,从法庭调取的事故处理档案里未有明确记载,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因存在轮胎来源合法性、事故车只更换两条轮胎及肇事司机已身亡等问题,也不能直接印证,因而事故现场仅存的印有“横滨”标识的轮胎残片及事故车残骸将成为查明上述待证事实的重要线索。由于待证事实属专门性问题,只有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技术手段,才能对该待证事实作出鉴别和评定,故启动鉴定程序,得出鉴定结论,才是认定该残片为爆胎残片的合法依据。原告虽然依法对待证事实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交纳鉴定费用,也未说明不能足额交费的理由,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致使该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嗣后,原告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由,认为法院不应接受此项委托事宜。被告的抗辩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条即“为保护被害者,保障国民生活的安定及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本法规定因产品缺陷而对人的生命、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时制造商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适用《制造物责任法》追究制造商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8·9”事故现场爆胎产品是被告制造的产品,及该产品存在缺陷之事实,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其诉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1条、第2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亚琴、芦冬萍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88元,由原告屈亚琴、芦冬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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