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征组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开庭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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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6月29日12:18 新华网 | ||||||||
法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 不可分割之作品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协议 已故著名将军肖华的家人诉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歌舞团《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报6月24日曾做报道)
被告“战友”的代理律师首先提出,本案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肖华的子女不是合同签约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系《长征组歌》词作者的继承人,享有词作的著作权、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长征组歌》是一部典型的可分割作品,词、曲作者均可独立行使诉讼权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著作权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方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法庭经审理确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关于作品〈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的协议》。理由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协议。 被告认为,协议由词、曲作者双方共同与战友歌舞团签订而成,其中规定了三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又鉴于《长征组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作品,所以词作者无权单方解除整个协议。 法庭认为,虽然原告律师从著作权法上解释《长征组歌》是一部可分割的作品,但本案触及到的是合同纠纷的问题,从合同法来讲,该作品由三方共同完成,属于不可分割作品,因此,原告作为词作者不能单方解除协议,但可以就协议上的某些条款追回自身应得权利。 为此,原告当庭撤回解除协议的要求,将之改为要求修改协议。 原告律师通过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据显示,从1996年双方签订协议以来,被告在全国各地巡回演出《长征组歌———红军不怕远征难》总场次已高达400次,有的单场演出票房收入超过100万元。被告应付给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费250万元;其中,本案原告本应获使用费125万元。原告之所以向被告仅仅主张25万元的使用费,是由于原告的诉讼目的并不是为了索要使用费。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多场营业性演出,被告也就不能同意原告基于此证据而计算出的25万元赔偿额度。 肖华将军之子肖云在庭审后告诉记者,仅仅按最低酬标准向被告主张25万元的使用费,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肖华老将军应有的尊严;通过法庭的审判表达原告对被告漠视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谴责;通过此案的影响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 庭审辩论后,法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协议,该案有待于法院最后判决。 本报北京6月28日讯 记者 张英华 实习生 王淑丽(来源:法制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