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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10日08:00 哈尔滨日报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3月,刘先生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预售商品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同年12月底交付住房,刘先生交纳了2万元定金。后因刘先生所在单位要建集体住宅楼,刘先生想把在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子退掉。在与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协商退房事宜时,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告诉刘先生,如果退房,2万元的定金不予退还。另外,还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让刘先生支付房屋总价值的25%作为违约金。

  该房地产公司负责人的说法不正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收了定金后,就不应该按合同约定再主张违约金;若主张违约金,就应将定金退还或将定金折抵违约金。关于定金的数额限制,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一般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但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所以,如果在房地产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时,而以房屋价值的25%作为违约金过高的话,刘先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他很有可能会胜诉的。

  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王凯

  咨询电话:88239066 13936456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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