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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百姓权益纷争的钥匙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5日04:45 舜网-济南日报

  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交易日趋活跃,百姓参与市场行为的机会越来越多,如购房、租赁、委托代理、保险、消费等。仲裁作为世界通行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权威手段,离百姓的距离越来越近。自《仲裁法》颁布实施到今天已经有十年时间了,百姓对仲裁越来越熟悉,越来越多的百姓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权益纠纷的方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据济南仲裁委员会统计,目前受理的案件中50%是与百姓个人权益直接相关的。

  购房受骗 仲裁为你维权

  早想拥有一处适合自己居住住房的邓某,感觉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小区地理位置比较好、环境优美,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和对房子的要求,邓某对一套价值52万元、面积为97平方米的住房情有独钟。2002年7月邓某决定立即买下这套房子,并按照约定的时间交齐了购房款,2002年11月,邓某按约定时间拿到了房间钥匙,邓某心想这次购房还比较顺利,没有出现其他人说的什么麻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令邓某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该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没有及时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交付使用已经一年多了,邓某也一直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该房地产公司承诺于交楼后一定期限内交付使用,也一直没有交付。

  邓某多次交涉未果,便按照当初购房时合同约定的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限其在一个月内办理好申请人的房产证,逾期仍未办好的,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逾期履行罚息;裁决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未能办好房产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9842元;裁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未能按期交付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违约金71431元。

  对于房地产公司是否逾期办理产权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应当履行两个义务:在交楼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除非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否则应在交楼后210天内办好产权证。

  经查证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交楼,于2003年5月29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至于房地产公司认为由于“非典”影响其办证时间,故应免责的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非典”期间房管部门并未停止办公,对房地产公司办证不会产生影响,故认定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邓某没有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210天内取得房产证,房地产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共配套设施”是否逾期交付使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使用,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免责事由导致延迟交付,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仲裁庭裁决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为邓某办理房产证。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9842元,支付因未能按期交付使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违约金30358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1000元。

  租赁矛盾 仲裁为你调解

  2002年12月,王某看中李某的一间房子位置不错,想租过来做生意,于是就和李某进行洽谈。双方最后约定月租金为1300元,王某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于每月30日前向李某交清,王某除需交付首付月租金1300元之外还应交付2600元作为按金,租期一年。12月23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否则须赔偿对方2个月租金。王某每月须按时交付租金(包括管理费等有关杂费)。如若王某逾期不交付租金,须缴付滞纳金给李某,每日滞纳金按月租2%计收,逾期超过30天的,则视为王某违约,李某有权收回该物业。

  合同签定后双方相安无事,但从2003年6月起,王某开始拖欠租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也有不同程度的拖欠。2003年8月,王某提出解除租赁约定并拟好《退租协议》,李某拒绝在《退租协议》签名。由于王某的违约行为,李某依据合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王某向其支付所欠房租等人民币6118.49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510元。

  被申请人王某未按时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等杂费,已构成违约,应及时清偿欠缴的租金和管理费等杂费,并依照合同约定赔偿申请人李某的损失。但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清空承租房,停止支付租金等费用,并于2003年8月书面通知申请人李某退租,被申请人王某的行为是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3年8月被申请人王某通知申请人李某退租之日起解除。所以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王某支付欠缴的租金3900元和各项杂费825.80元,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保险金额 仲裁为你裁定

  一直做客运生意的于某于2004年7月14日驾驶大客车行驶在104国道长清区某处,不慎将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行人赵某撞倒在地,致使其严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事故处理科调解,于某赔偿死者赵某死亡补偿金63010元、丧葬费6288元,合计7万元;医药费3384元,车损3480元,验尸费400元,申请人于某共计支付了77264元。由于2004年3月25日于某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大客车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F)、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5年3月25日止。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某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已失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给付申请人保险理赔金38000元。而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上调了保险费费率,于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偿。双方意见不一,最终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而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后,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也同时无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此约定内容履行。保险合同纠纷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被申请人的赔偿数额问题,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伤、亡经济补偿测算表(2004.4.1-2005.4.1)确定的标准计算,被申请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7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车损险赔偿金额为1千元。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赔偿18000元。

  能否代理 仲裁为你评判

  李某与A公司于1999年1月签定主合同“合同书”,双方就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合作一事达成协议;同时双方就分期付款供“奥拓”汽车一辆签定了分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据此,A公司于1999年1月21日将“奥拓”轿车一辆交付李某。1999年2月23日李某又与A公司所属的分公司B公司签定了“还款协议书”。在此协议书中,李某已将自己所有的“波罗乃茨”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所余车辆款,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车辆的经济纠纷”。因此李某在支付首期货款2万元后,对剩余款项44500元拒不支付。A公司曾多次催款,并于1999年10月向李某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李某依法履行协议,李某亦答复在10月底予以解决,但一直未有行动。为此,A公司到济南仲裁委要求裁决李某依法偿还所欠车款4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这主要涉及B公司代理权的认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A公司与李某签定了“合同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书”,但A公司并没有授权其下属分公司B公司与李某签定“还款协议书”,而且在事后也没有对B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而B公司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还款协议书”也就当然自开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李某必须向A公司支付所欠车款及违约金。(记者杨慧仁 通讯员闫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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