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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还贷,凭啥收我违约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7日06:33 哈尔滨日报

  本报记者金镒

  家住南岗区宣化街的居民赵女士最近在还贷款上遇到了烦心事。2003年6月23日,她看中了位于南岗区宣化街的大自然家园小区中的一栋房子,交了首付并办理了贷款手续,与工商银行大直支行签订了贷款协议。当上个月她凑齐了房款准备提前将贷款还清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她,要收取提前还款额的0.5%作为违约金。赵女士十分不解,自己提前还款
,为什么还收取违约金呢?

  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因为赵女士和银行签订的是为期10年的贷款合同。既然她要提前还款,就违反了当初的约定,视为违约,当然要支付违约金。赵女士回来又仔细看了看两年前签定的贷款协议,其中第12条的规定引起了她的注意,上面写到:借款人需提前还款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贷款人(银行),经贷款人确认后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第3条规定的方法计收贷款利息;借款人将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还清。赵女士认为,在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有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其中没有任何文字提到了违约金的问题。所以,银行方面要求她支付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她也不应该支付。

  赵女士多次找到银行和其他管理部门,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银行方面拿出了今年4月6日出台的《黑工银黑办2005(281号文件)》,告诉赵女士这是省行下达的文件,文件中规定了提前还贷必须按违约处理,收取违约金。尽管赵女士表明自己与银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两年前,在该文件出台之前,不应该受到该文件的影响,但银行方面表示必须按照文件规定的办。

  银监会:

  属合同纠纷,超出监管范围

  就此问题,记者采访了黑龙江省银监局。这里的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称,他们曾接待过投诉同样问题的消费者。他们的态度是,由于这是用户和银行之间的合同纠纷问题,不属于他们的监管范围,所以不便拿出任何意见。这位用户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同时这位工作人员还表示,有关今年出台的《黑工银黑办2005(281号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业规章,而是工行企业内部的文件,效力当然无法和法律法规相提并论。

  法律专家:

  不是任何违约都要收取违约金的

  哈尔滨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赵连勤律师分析说,从理论上讲,赵女士提前还款,的确违背了当初她与银行签定的协议。但银行方面因此提出要求收取违约金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在赵女士与银行间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问题,这在法理中视为没有约定或贷款人放弃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再收取违约金,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另外,在我国民事法律原则中,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应该是给造成损失的一方以补偿。赵女士提前还款,对银行不应该造成任何损失,也就谈不上赔偿或是补偿。在法理中,只要维护了各方的利益,有时合同效力要大于法律效力。所以,银行方面单纯地认为赵女士违约并收取违约金,是对法律片面的理解。赵律师认为,银行方面依据自己省行今年出台的一个文件就要收取赵女士的违约金,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银行的文件仅仅是他们企业内部的规定,不应该对他们过去签订的合同有什么影响。在法律地位上,赵女士和银行方面是等同的,银行不能因为自己企业内部的规定而改变合同的内容。试想,如果赵女士不是个人而是一个单位或企业,她自己也制定某些规定来改变合同的内容,银行方面肯定不会同意的。总而言之,任何企业、部门甚至是行业的规定和文件都不能大于法律。

  业内人士:

  人民银行没有规定,按本行文件执行

  记者就此事采访了一位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据介绍,目前就提前还贷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人民银行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他们目前的这种做法是按照工商行统一的文件执行。同时他还表示,在具体工作中,他们会向提前还贷的用户做解释工作,同用户商量解决办法。他认为用户的提前还贷打乱了银行的资金运用秩序,会使银行付出多余的投资成本,所以要收取违约金。

  赵女士:

  维权不为钱只为理

  赵女士对记者表示,她决定通过诉讼的办法来解决这一矛盾。她对银行的这种随意侵害用户利益的行为非常气愤。他认为,虽然0.5%没有多少钱,总数还不到1000元,但这是对用户利益的侵犯。对于这场官司的结果赵女士是有充分准备的,也许她付出的代价要远远超出这点违约金。赵女士说自己争的是一个理字。

  :广东高院就提前还贷问题首次表态

  中国银行四川分行自今年本月1日起,开始对住房类贷款提前还款的个人收取“违约金”。目前广东地区的中国银行也推出了类似的制度。这种做法引起了按揭买房族的疑问:住房类贷款的个人是否有权提前还款,银行是否有权就提前还款的行为收取违约金?8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机关的身份表达了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小组认为,合同中规定不得提前还款的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应准许借款人提前还款,但同时应当注意对金融机构适当“补偿”。《指导意见》具体表述为:“借款人提前还款,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以1个月为限;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提前还款需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

  “仅从字面上讲,‘违约金’和‘补偿’表达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最终实际收取的费用可能是不相上下的。”该院法官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应当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事先约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也是合同一方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按照法官的观点,《指导意见》之所以这样表述,一方面是保障贷款买房人提前解除合约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保护了银行放贷人因合同提前终止取得合理补偿的权利。

  该院法官还特别强调,合同中对于提前还款禁止性的约定有悖于“市场诚信”的原则。“借款人赖账不还是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但是借款人提前还款毕竟不同于赖账不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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