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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养女与丈夫离婚 养母状告民政局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9月27日23:54 人民网-江南时报

  养女和女婿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担心养女无力承担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养母把该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撤销那份离婚手续。日前,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养母的诉讼请求。

  据原告马某说,陆晴(化名)是她收养的女儿。由于养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去年初,她将陆晴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决养女陆晴自2004年4月起,每月给付马某赡养费
200元,并一次性给付她医疗费、吸氧费等共计9000余元。然而去年10月,陆晴与丈夫黄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

  马某认为,养女和女婿的

离婚协议对养女的财产分割较少,这就造成了养女无力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一旦养女没了钱,就不能再支付给自己赡养费和医疗费了。马某说,养女患有精神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局批准了养女和女婿的离婚,这使得她权益受到了侵犯。马某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先前作出的行政决定。

  庭审中,民政局辩称,他们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离婚登记的程序,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江苏南京金三联律师事务所朱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对陆晴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判断。离婚是一个人的重大民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办理,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是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陆晴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表明自己曾患有精神病,民政部门只能根据外观去看陆晴是否是正常人。因此,陆晴和丈夫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后,民政局应当为其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陆晴的养母马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养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其仅提供了证据证明养女曾患有精神病,并不能证明养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于马某的诉讼,应当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报记者 殷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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