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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能作拒赔理由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4日15:25 新民晚报

  开车人每年都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不少保费,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投保人便已处于“弱势”,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一旦发生车祸,一些“免责条款”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尚方宝剑”?

  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了一起汽车肇事赔偿案,人们从中不难找到一些答案。

  刹车不及酿事故

  去年11月的一天,工贸公司的老张开着一辆装满货物的福田轻型卡车飞驰在市郊公路上。突然,前面出现了一个年轻女子,老张踩下了刹车,但疾驶中的汽车却怎么也停不下来。惨祸发生了……

  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的原因是:机动车超重、制动不合格、驾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由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工贸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等共计156640元,同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13360元。

  理赔遭拒引诉讼

  事故处理完毕后,工贸公司负责人突然想到:2004年8月,公司为名下所有的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于是,工贸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保险公司核定赔付金额应为109158元。但不久之后,保险公司又拒绝赔付,理由是:被保车辆超重行驶、制动不合格。工贸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就向卢湾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免责条款”不管用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附件之一“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这一规定,被告可据此免责。

  工贸公司坚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主审法官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要看“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纳入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事实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免责条款”自然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法官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工贸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9158元。

  通讯员黄懿清本报记者姚丽萍

  法官点评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保险公司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免责条款。为了保护多数投保人的利益,合同法及保险法均要求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此处“明确说明”包括: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也要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反观本案,即使双方将“免责条款”纳入保险合同范围,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故而对工贸公司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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