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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罪责难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0日10:45 温州都市报

  因害怕虚报注册资本一事暴露,一起办公司的黄某、黄某某、刘某三个人来了个“死无对证”,但没想到,“证据”销毁了,人也“进”去了。2003年9月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处三人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人民币。1998年下半年,黄某、黄某某、刘某在申请某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伪造虚假债权凭证,虚增公司机器设备的价值等欺诈手段,获得不实资产评诂报告,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注册资本为2380万元的公司营业执照。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依法查处,黄某、黄某某、
刘某三人于2001年6月故意销毁了公司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该三人为掩盖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逃避依法查处,而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犯罪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均可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体。此外,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作出上述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关个人或者单位涉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既有隐匿行为,又有销毁行为,则只要其中之一所涉账面金额或者二者相加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的,即应予追诉。二是为逃避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对于不构成犯罪的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作出上述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涂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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