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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科名誉侵权案终审获胜 吴学源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15日09:29 云南日报

  《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宣科与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昨日向该案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

  被告赔偿抚慰金6万元

  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立即停止侵害,为原告宣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等各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一次,在《艺术评论》杂志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三期,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本院依法在《光明日报》、《云南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主要内容的公告,此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变更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吴学源赔偿原告宣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原告宣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上诉人吴学源赔偿上诉人宣科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上诉人《艺术评论》杂志社赔偿上诉人宣科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97元,其他诉讼费8089元,合计24286元,由宣科承担7285.80元,吴学源承担7285.8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97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7元,由宣科承担4859.10元,吴学源承担4859.10元,《艺术评论》杂志社承担647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法院评判公正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虽有作者反对原丽江县政府将“纳西古乐”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内容,但在吴学源已将“纳西古乐”定义为宣科组织的一台音乐晚会的名称、商业品牌,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又被作者认为是根据宣科组织的音乐晚会的内容申报的背景下,《艺术评论》杂志社将文章设置在“文化打假:宣科及纳西古乐”栏目中,并以“宣科及纳西古乐”为文章的主标题,原审判决因此认定文章从标题到内容指向宣科并无不当。

  法律倡导对学术问题“百家争鸣”,学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的意见观点、展开批评、进行辩论等;同时,法律允许公民及组织对社会上的各种违法、违纪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涉案文章《“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是作者根据其研究对“纳西古乐”进行评论的学术文章,文章内容反映出作者反对将“纳西古乐”申报“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并对宣科关于“纳西古乐”的部分言辞提出质疑,发表不同的见解和意见。该文章属学术评论性质,有其合理性。对正常的学术争论,法律不作干预。由于本案中关于“纳西古乐”的争辩内容属于学术评论性质,而学术争论的特有属性使法律难以作出孰是孰非的评判,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对学术争论的问题不作评判是正确的。但学术评论和批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保证其正当性,即学术评论只应针对学术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和观点,而不能借学术评论对他人的人格进行攻击和贬损。涉案文章中针对宣科的“谎言十分荒唐,完全是对观众的一种欺骗”、“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不仅蒙蔽了广大的国内外观众、新闻媒体,也蒙蔽了许多不同级别的领导,一些社会名流、知名学者、国内一些不了解云南省音乐情况的音乐界人士,乃至蒙蔽了国外一些国家的高层官员”、“文化打假势在必行,这样的国际玩笑应该收场了”、“这完全是商业炒作行为,甚至是‘挂羊头、卖狗肉……,”希望宣科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等言辞,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并针对上诉人宣科的人格提出质疑,违背了作为学术争论应遵循的公正评价的原则,丧失了学术评论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对宣科的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艺术评论》“假文化”提法不成立

  《艺术评论》杂志社对涉案文章的栏目编排及文章反映的文化打假内容由于其基础在于反对宣科宣扬“假文化”,而是否属于“假文化”法律难以作出评判,但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而言,涉案文章并不否认“纳西古乐”中含有纳西民族的文化元素,只是对“纳西古乐”中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而又冠以“纳西古乐”的称谓提出不同意见,而“纳西古乐”自被定义后,不仅得到大多数纳西族人民的承认,也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仅因为吸收了其他民族的文化元素就被涉案文章及《艺术评论》杂志社称为“假文化”显然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社会公众的评判标准,故《艺术评论》杂志社不仅对文章有审查疏忽的过失,更负有在栏目编排上侵权的主观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上诉人吴学源、《艺术评论》杂志社提出原审法院未对精神损失费进行审理,上诉人宣科也未举证的问题,高院认为,上诉人宣科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民族文化工作者,涉案文章对其名誉权是否构成损害已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宣科已明确提出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法院根据侵权事实确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并无法律程序上的瑕疵。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名誉侵权的性质、影响等因素确定的赔礼道歉方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宣科原审中提交了“丽江宣科纳西古乐文化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其2003年1月至4月与2004年1月至4月比较,营业收入减少了112.70万元应予以赔偿,高院认为,该营业收入的减少是企业法人的收益损失而非宣科个人的收入损失,上诉人宣科亦未提交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损失的事实,受理法院不予支持。王 法(春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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