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过敏 法院增判精神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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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06:28 重庆时报 | |||||||||
案情回放: 2004年3月8日下午,雷鸣沙(化名)女士到梅克思(化名)开办的美容店做一般的面部保养护理,花费40元。回去后,雷鸣沙发现自己面部有红肿的情况出现。次日,雷鸣沙的面部红肿加剧,全身出现红斑,极度发痒。梅克思使用“浴足粉”给雷鸣沙洗全身,并让其服用“平气丹”等药物治疗。治疗持续到同月26日,雷的症状仍未好转。雷鸣沙遂到涪陵
该纠纷调解无果,雷鸣沙遂于2004年11月25日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梅克思赔偿雷鸣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07.38元。二、驳回雷鸣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增加判决由梅克思赔偿雷鸣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专家说法: 雷鸣沙到梅克思开办的美客店做一般面部护理时,梅克思给其使用的护理产品致雷鸣沙面部严重红肿,并出现全身红斑、搔痒,且因治疗不当,致较长时间未能治愈,由此既绐雷鸣沙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梅克思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雷鸣沙面部较长时间严重红肿,面部形象受到损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未认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当,依法予以增判。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报记者张力石俊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