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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要小心“另有约定”陷阱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08:13 新华网

  新华网成都11月27日专电(记者毛朝敬)四川省攀枝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近日发出消费警示提醒消费者:小心“另有约定”陷阱

  攀枝花市消委近日发布的《小心“另有约定”陷阱》消费警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
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消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是一些经营者经常滥用“另有约定”,借机钻空子,把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说成是“愿打愿挨”,以此来规避自己的民事责任,这种现象已成为当前消费领域亟待解开的一大症结。

  为此,攀枝花市消委提醒消费者:“另有约定”存在诸多陷阱:

  比如,建设部规定房地产买卖双方未就合同达成一致时,签订合同前开发商收取的一切费用都应退还给消费者,但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于是开发商便纷纷利用“另有约定”一词,在签订合同前,只要消费者有购房意愿,就诱导消费者签订“认购协议书”,其中规定,消费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不退定金。消费者只要在“认购协议书”上签了字,就落入了开发商设定的不签合同就将损失定金的圈套中了。这种“另有约定”实际上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使消费者在签订合同前就处在不平等地位。

  又如,医院的职责是救死扶伤,然而有的医院在给患者输血时却“另有约定”:因输血传染上恶性传染病,医院不承担责任。

  再如,消费者一旦购买了机票,就与航空公司建立了准时、安全送达的合同关系,但成渝空中快巴却另有约定:航班延误2小时,航空公司有权取消航班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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