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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相邻住宅楼影响了通风与采光,南阳市某家属院的24户居民将南阳市卷烟厂告上了法庭。虽然这些住户最终获得了赔偿,但这场通风采光诉讼却跑了场马拉松 七年阳光之诉终得拨云见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10:56 中国环境报

  一场历时7年之久的相邻关系引发的通风采光权纠纷案,近日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南阳市校场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干部叶如舟、孙丽、栗付强等24户居民分别获赔延长开灯、空调而耗费的电费共计23万余元。

  初审认定 采光权被侵犯

  南阳市自来水公司于1992年、1994年经原南阳市建委批准,分别兴建5号及6号住宅楼。1996年,这两幢家属楼经南阳市统一房改全部卖给了叶如舟、孙丽、栗付强等24户居民。1998年,与之相邻的南阳卷烟厂拆旧房盖了6层楼房,后又建26层住宅楼一座,使叶如舟等24户居民因此室内通风不畅、屋里黑暗,有的住户只得长时间地开灯,有的更换了大的灯具,严重妨碍了居民们的正常生活。

  因与南阳卷烟厂多次交涉未果,叶如舟、孙丽等24户居民找到了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顺西,于1998年2月27日,一纸诉状将南阳卷烟厂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购置空调、增加照明用电经济损失25万余元。

  在法庭上,南阳卷烟厂辩称,其不是产权人,被诉楼房的产权已归个人所有,且厂方是按规划局规划建房,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卷烟厂建房时并没有违章且三证齐全,也没有超范围建造,现居民声称通风采光受影响,应由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赔偿;对于26层楼的影响,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为26层大楼对原告影响问题,法院并未立案,故不能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审理中,南阳市气象局对24户居民住宅楼通风、采光权是否有损害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出具了《采光通风鉴定书》。其结论为:原告24户(即自来水家属楼三楼以下)在大寒日采光不足1小时,冬至日根本就见不到阳光。

  法院认为,南阳市气象局采光通风鉴定书显示,被告南阳卷烟厂在原告住宅楼建成数年后所建住宅楼对原告24户的通风采光造成了损害。

  经过艰难的诉讼,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南阳卷烟厂赔偿24户居民每户各8000元。

  南阳卷烟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终审判决 建房双方担责

  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南阳市自来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开庭审理此案。

  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其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原告也没有告他们,且公司原来建家属院时手续齐全,是南阳卷烟厂后来建的住宅楼对原告通风、采光造成了损害,责任应由南阳卷烟厂承担。

  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阳卷烟厂以南阳市气象局不具备鉴定资质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11月8日对此做出《日照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当仅考虑被告6层楼房而不考虑被告26层大楼对原告影响时,其结果为:居住在一二层的原告除东端两户满足大寒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的要求,其余各户不能满足;当考虑被告6层楼、26层楼同时对原告影响时,其结果为:原告24户所居住三层及三层以下均不能满足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要求。

  该日照鉴定报告将鉴定现场属于的中国建筑区划图划定的气候区,根据《城区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8180)第5.0.2.1条要求,此气候区大寒日8~16时内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日照时数不小于3小时;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86-1999)第5.1.1条、5.1.2条要求,每一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规定的日照标准。

  宛城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审理并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24户居民现居住宅楼及被告南阳卷烟厂后来建的6层及26层住宅楼均有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但作为相邻各方,并不因此免除侵犯相邻方相邻权时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南阳卷烟厂关于其建房不违规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院应否对被告26层大楼的影响加以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26层大楼系在原、被告原一审诉讼中建成,故本案原告将其列为侵权事实以澄清损害后果并无不当,被告关于不应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审理中,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法院委托,做出的关于对自来水公司家属院5号、6号楼24户居民延长开灯、空调开机时间所造成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认为,在目前我国对影响采光、通风造成损害尚未制定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上述价格鉴定依据每户照明灯具、空调多开时间,及原告住房剩余使用年限所确定的相应损耗价值,应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照依据。依据其结论,三室一厅每户损耗鉴定价值为9032元,两室一厅每户损耗鉴定价值为8845元。

  因24户原告户型分别为三室一厅和两室一厅,故原告各户请求应支持的数额据此分别确定;第三人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虽建房在前,被告南阳卷烟厂建房在后,但建房都是经过行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许可的,手续齐全。而且双方有一围墙为界,自来水公司建房时离围墙较近,南阳卷烟厂建房离围墙较远,所以,在双方审批手续都齐全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留的距离离围墙较近,但建房较早,南阳卷烟厂虽留的距离离围墙较远但建房较晚。

  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做出判决,本着公平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南阳卷烟厂应负本案主要赔偿责任按80%为宜,即三室一厅赔偿7225.6元,两室一厅赔偿7076元;南阳自来水公司应负本案次要赔偿责任按20%为宜。案件受理费6023元,南阳卷烟厂负担4600元,南阳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423元。

  南阳卷烟厂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认为24户居民应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盖房符合规划,应驳回起诉;上诉人不应成本案被告,所诉房屋经过房改已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义务主体错误;上诉人建房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一审鉴定费9500元均由上诉人南阳卷烟厂负担。至此,这宗历时长达7年之久的通风采光权纠纷案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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