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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产品”一词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艺术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9日09:03 海峡网-厦门日报

  “同类产品”——贯穿反倾销调查始终的术语

  “同类产品”范畴的界定对于反倾销应诉的胜败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这源于它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主要有以下意义:首先,“同类产品”是其他调查程序的先决步骤,只有“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是合格的申请人,并且能够代表该特定产品所有国内生产商时,他才有权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其次,只有在国内产业的产品与倾销进口产品是同类产品的
时候,该进口产品的倾销才有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直接损害;再次,假如主管机关决定对涉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同类产品”范畴也界定了该反倾销税的适用范围,从而保证倾销幅度计算的准确性;最后,对“同类产品”较清晰的定义能更加确保“同类产品”之间的比较,这才能克服反倾销措施滥用于其他产品,以避免毫无必要地涉及一些不存在倾销或倾销程度较轻的产品。

  有关“同类产品”认定的国际立法及实践

  纵观国际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关于同类产品的认定从未有过一致意见,即使是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案件中也经常得出不同的结论。

  WTO《反倾销协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同类”这一概念包括了两层含义:第一:相同,如果存在与被考虑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则该相同产品就是同类产品;第二:非常类似,在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时,将选择那些非常类似的产品作为同类产品而在判断两个产品是否类似时,惟一的考察对象是产品本身的特性。但WTO规则本身没有规定在确定两种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时哪些方面的特征应当被比较,在被比较的特征中,哪些对于判断“同类产品”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美国 美国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与《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存在某些细微的区别:(1)在相同产品方面,美国使用的术语是“like”而后者使用的是“identical”,并对该词以“在所有方面都相同(alike)”加以限定。因此美国规定的相同产品是在许多方面相同的产品,而《反倾销协定》规定的相同产品是在所有方面均相同的产品,美国的规定相对而言更宽松一点。(2)在不存在相同产品的情况下,美国法认为在特性和用途方面与被调查产品非常类似的产品就是同类产品。而《反倾销协定》认为在特性方面与被调查产品非常类似的产品才是同类产品。因此,美国法比WTO的规定多了一个因素——用途。但是,美国对同类产品的规定仍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同类产品的认定问题最终取决于调查机构在具体案件之中所使用的标准。

  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确定同类产品时一般以“最相近似的特征与用途”为标准,综合比较产品的海关税则号、物理特性和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消费习惯和生产者的生产工序、制造设备和对雇员的技能要求等各种因素,如果适宜的话还将考虑价格,但每个单独的因素都不是决定性的。

  美国的反倾销实践来看,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具体案件中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例如1990年美国对华金属硅反倾销案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化工级硅和冶金级硅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工人,以及销售渠道十分近似,而且高级别产品对低级别产品具有完全的可替代性,两者的价格和最终用户差别十分微小,所以认定该两种产品为同类产品。在1990年美国对华镀铬螺母反倾销案中,委员会在比较了镀铬螺母和不锈钢螺母的物理特性、用途、销售渠道、可替换性、一般生产设施、雇员等因素后认为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而没有考虑生产工艺及最终用户等内容,委员会否定了申请人主张的汽车修理零件市场上的镀铬螺母应该单独作为一种国内同类产品的意见。

  欧盟 欧共体对“同类产品”的认定与《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在内容上是基本一样的。同时,欧盟的规章也只是对同类产品做了总体上的界定,并没有列出判断同类产品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和理事会采用了一系列的标准,这些标准基本上得到了一贯的遵循,成为调查机构对上述法律条文的解释。欧共体立法虽然没有规定相互替代性可以作为认定同类产品的一个因素,但是从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来看,在特征方面的相同性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欧共体委员会也会将产品的相互替代性作为一个辅助性因素予以考虑。例如欧共体对中国天然菱镁反倾销案。从欧共体的反倾销实践看,欧共体也和美国一样倾向于扩大“同类产品”的范围,使得境内更大范围的产业受到保护。

  企业应对基本策略 “同类产品”的界定对倾销的认定及损害的裁决都具有重大意义,“同类产品”范围的扩大将使得更多的企业被卷入诉讼中,因为我国基本上是被调查国采“一国一税”,所以这就使得倾销更容易被认定,但是相应的也有可能使得损害的裁决不容易达成。我市企业应积极应诉反倾销,在应诉中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结合WTO及各国国内法规定提出对我有利的“同类产品”界定方法的主张,使得“同类产品”这一反倾销调查中富有艺术性的术语为我所用。

  链接

  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6款规定:“本协定所使用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与有关产品完全同一、即各方面都相似的产品,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的特性极为相似的另一种产品”。

  美国1930 年《关税法》(修正案)第771条第10款规定:“‘同类产品’指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如果不相同,指与被调查产品在特征或用途方面同类的产品。”

  《欧盟理事会规章》第1条第4款规定:“为本规章之目的,‘同类产品’解释为与被考虑产品完全同一、即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有非常类似特性的另一种产品。”

  高梦魇 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硕士生

  (来源:厦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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