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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在银行内存款时巨款被抢 状告银行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1日01:37 现代金报

  金报讯 (通讯员石磊 记者程超 见习记者吴子全) 5月9日,金华市区发生一起歹徒在银行大厅抢走客户30万元巨款的案件。前不久,受害人周永辉将该银行的三级机构一并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088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前天,金华婺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事件:办存款时被抢

  周永辉在诉状中称:5月9日,他携带30万元到××银行金华双溪分理处营业大厅办理存款业务,在排队存款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明明看见他已将巨款放在柜台上却熟视无睹,既没有提醒他注意安全,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周永辉等候大约五分钟后,突然被一名歹徒从柜台抢走30万元现金。周奋力追赶,追上歹徒和歹徒的汽车。但由于没有别人的帮忙,周只能眼睁睁看着歹徒逃离。

  受害人:索赔19万元

  该案现已告破,但被抢的30万元被犯罪嫌疑人大肆挥霍,周永辉的经济损失共计170884元。

  周永辉认为,银行未采取任何措施和任何行动,以致造成他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银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7月27日,周永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计190884元。

  银行:责任在原告自身

  被告的辩护律师金学峰则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系暴力抢劫犯罪行为所致,是不以被告的意志为转移的。金学峰认为,原告未按银行内张贴的“办理5万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请到贵宾室”提示去做,而且也没有向工作人员申明所存是30万元现金,所以财物所有权仍在原告手中,其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律师:银行有一定责任

  对于这起我省首例银行内被抢后客户状告银行的案件,浙中律师事务所主任严亮奇表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为设施不完善或经营者属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客户周永辉已经将30万元放在柜台上,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已形成,银行对周永辉30万元现金应该尽谨慎的保护义务。

  据了解,因被告方不愿调解,法官宣布此案择日宣判。

  相关案例

  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抢劫案,造成1人死亡、数人受伤。事发后,受害人的家属以银行疏于防范为由状告银行。最后法院判定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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