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造美女整容12次被曝光 状告新闻侵权打赢官司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2日08:20 法制日报 | |||||||||
本网中山12月21日电 这是一宗极其典型的新闻侵权官司,常见的侵犯公民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本案全部涉及。今天,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宗一度引起社会轰动的新闻侵权官司———“人造美女”案,进行终审宣判,判决确认新闻报道侵犯了刘某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判令广东某报登报予以道歉并赔偿1万元的精神赔偿。至此,“人造美女”案尘埃落定,报社一二审官司均败。
为什么会侵权?如何才是适当报道?中山两级法院对本例侵犯“三权”案以判决的形式进行了全面界定。 “人造美女”状告新闻侵权 “‘人造美女’想嫁整容医生,中山一女孩3年花费10多万元整容12次。”2003年12月18日,广东某报以整版方式,刊登了一篇人物专访,在当地引起轰动。该报道称,吴晶(刘某的化名)从2000年起的3年时间里已连续整容12次,包括:眼睛做过双眼皮,眼袋也做过;抽过三次脂,隆过鼻子;修过脸型,做过两次下巴,做过酒窝,还隆过胸……12次整容费用总计10多万元,其中抽脂和隆胸的费用最多,吴晶认为这些钱花得很值。该报还称吴晶从小的时候开始就特别爱美,在3岁的时候就立志成为世界上最美的女人……吴晶特别喜欢扮靓,特别喜欢照镜子,一天最少照100次镜子,如一天不让她照镜子她会很难受。记者问吴晶想嫁个什么样的人,吴晶回答:“如果可以选择的话,我想嫁个整容医生”,原因是:“如果我丈夫是个整容医生,那我生日时他会送一个手术,万圣节送我一个手术,情人节还会送我一个手术,结婚纪念日再送我一个手术,那我岂不是变得更美了?” 该报在显著位置上刊登了两张刘某的大幅照片,左侧照片下配注“整容前,吴晶就是个容貌俏丽的姑娘”,右侧照片配注“整容后,吴晶自认为美上加美了。” 看过报道,刘某很气愤。2004年1月7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她认为虽然自己同意记者拍照,但记者不守信,报道也严重失实,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该报记者汪某的报道构成对自己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害;判令该报以同等篇幅刊登道歉声明,并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同意拍照为何还侵犯肖像权 刘某原本是同意记者对其进行采访拍照的,如此好事,怎么还会与新闻媒体对簿公堂呢? 据刘某称,所谓“整容前”的相片,不是她提供给记者的,是记者盗取,此照片原是放在自己桌子上的一张合照。刘某认为,记者汪某私自盗用自己整容之前的照片用于刊登,并违背其承诺,不当使用整容之后的数码照片而没有打上任何马赛克标志,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 一审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诉争报道侵害了刘某的肖像权。该报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中提出,为了进行新闻报道而使用刘某肖像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违法行为。 中山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新闻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当出版自由权与肖像权相冲突时,由于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而根据人身权优先的原则,此时应当尊重公民的肖像权。但公民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当公民的权利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报社在对刘某所作的人物专访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 没有污辱人格是否侵权名誉 刘某认为报道严重失实,已侵害了她的名誉权。自己只是做过4次小的整容手术而不是12次之多。她对“人造美女”称呼也大为不满,认为只做了几次小手术,就是人造美女,心里不能接受。 该报记者则坚持称其报道是按刘某反映的内容写的,并没有失实报道,记者汪某向法院提供了4页采访笔记。 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采访录音资料是认定本案事实最重要的证据,而所提供的采访笔记系汪某单方记录,而且不完整,不能确认是采访时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诉争报道的内容是如实按刘某的陈述记录。由于该报持有录音资料而拒不提交,可推定刘某主张成立。从报道内容看已严重失实,远未达到新闻报道所要求的基本真实的程度。受害人的名誉是否受损,应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准。社会评价为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由于目前在我国整容(尤其是结构性的整容如隆胸)并未获得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可,因而认定诉争报道确有导致刘某名誉受损之法律后果。 但报道中关于“人造美女”的称谓,是对整形后女性形象的特定称谓,并为社会上普遍接受及媒体广泛使用,不足以认定带有歧视性,不构成对刘某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否受法律独立保护 诉讼中,报社辩称,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立法上无明确规定,习惯做法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内予以保护。既然如此,如果确认子报侵害刘某隐私,法律上只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并依法以保护名誉权的救济措施要求子报承担责任。不能直接确认子报侵害了非法定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纳该报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无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定为侵权行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发生变化,目前已被独立保护。该报认为隐私权不是公民法定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从本案案情分析,诉争报道公开了刘某曾整容及极端爱美等个人信息和私人活动,造成了刘某的隐私被泄露。刘某的照片并未按照本人要求进行过任何技术处理,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致使认识刘某的人可以比较容易辨别出诉争报道的女主角就是刘某,客观上造成了刘某隐私被泄露的损害后果,对此记者是有明显过错的。该报对该报道未经核实即刊发,故认定诉争报道构成对刘某隐私权的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