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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业主在小区内遭殴打 物业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30日08:24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北京一名业主在居住小区内的市政道路上遭到殴打,因物业保安人员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判决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业主杨女士损失1000元。

  64岁的杨女士是北京世纪城小区业主,曾担任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杨女士虽未与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交纳了2002年度至2003年度的物业费
,其中包括保安费。2002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杨女士在该小区内一条市政道路上突然遭人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杨女士认为,其被殴打时在场的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员没有进行阻拦和救治,违反物业合同的保安义务,未尽到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任务,请求法院判令该小区物业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小区物业公司则认为杨女士被殴打的地点处于市政规划道路,不在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该公司对市政规划道路没有管理职责;该公司人员没有殴打杨女士,也没有对杨女士进行救助的法律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世纪城公司与杨女士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根据杨女士交费以及世纪城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可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杨女士遭殴打的区域在性质上属于社会道路,虽由开发商或者物业公司代为管理,但该道路不在杨女士与该小区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合同范围内,小区物业公司在该道路上并无合同约定对杨女士的保安服务义务。因此,物业公司没有违反约定保安义务,杨女士无权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小区物业公司虽然对杨女士遭受伤害的道路不负有物业合同约定的保安义务,但该道路紧邻小区的3区和5区,而且杨女士受侵害的地点就紧挨5区北侧,当时小区内的保安完全能够发现而且实际上也看到了侵害经过。小区物业公司保安不仅依据物业合同负有保障约定范围内的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小区秩序和治安环境的职责。故物业公司作为从事包括保安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这一社会活动的单位,在物业合同约定的保安范围之外能够发现并控制侵害的合理区域内,仍负有一定的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而杨女士受侵害的地点,即属于此等区域。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发现杨女士在此区域内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时,未尽力防止或者控制侵害,未对杨女士给予积极救助,违反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对杨女士因他人不法侵害所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此项补充赔偿责任应以物业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据此,北京市一中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记者李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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