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解释 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污种类、数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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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6日10:24 中国环境报 |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年10月27日环函〔2005〕459号) 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
机关和个体工商户拒报和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我局已在《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五条第三项作出明确规定:“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