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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摩相撞 伤者十级伤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8日17:33 法制早报

  本报记者 刘潇潇赵瑜  通讯员韩京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对第76条的理解、运用引发了极大的争论,由于没有相应配套措 施的跟进与出台,受害人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能否不按责任比例,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社会争议较大的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

  2005年1月1日17时左右,通州区一村口,石先生乘坐其子无驾驶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徐先生驾驶的运 营出租车相撞,致使石先生受伤。事故发生后,石先生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 门认定,徐先生、石先生之子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2005年7月石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

出租车公司、徐先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 计六万余元。双方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石先生才乘坐其子驾驶的

摩托车被徐先生驾驶的车辆撞伤,且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其子、徐先生负 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先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四万余元,故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出租车公司及徐先生对石先生的经济损失负连带 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出租车公司车辆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石先生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先 生赔偿石先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 二万零八十八元七角。二、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石先生合理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 任。

  判决后,石先生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要求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保险限额五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42177 .40元。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出租车公司及徐先生承担50%责任连带赔偿石先生合理经济 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判令保险公司在出租车公司投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是适当的,但原判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判决为连带 责任的表述欠妥。石先生仅起诉事故责任的一方,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只能按其50%的责任承担 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石先生的另一半经济损失应由其子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判进行改 判,据此,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出租车公司、徐先生赔偿石先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余元(扣除已支付的5 800元),保险公司在出租车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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