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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告饭店未尽安全保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0日11:34 今晚报

  本报讯 随家人到饭店就餐,两岁男童东东使用玻璃杯喝饮料后出现异常反应,后经检查发现东东的消化道内竟有玻璃碎片。东东的父母气愤不已,遂以饭店提供的水杯有瑕疵、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代理东东将饭店告上法庭。日前,东丽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水杯不能证明在被告提供时已经破损,故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8月,两岁的东东随家人到饭店吃饭,在使用饭店提供的玻璃水杯喝饮料以后,发出哭叫声并呕吐。家人开始以为孩子喝饮料呛到了气管,后发现东东喝水的水杯沿出现细小破损的痕迹,遂怀疑是喝下了玻璃碎片,当即前往本市儿童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消化道有异物(玻璃)、上呼吸道感染。转天,东东排泄出一枚长1.5厘米宽0.5厘米的玻璃碎片,与饭店玻璃水杯的破痕吻合。此后,东东入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800余元。东东的父母认为,就餐饭店提供了有瑕疵的饮水用具,导致东东的人身受到损害,遂代理东东将饭店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饭店辩称,其为东东提供的是完好无损的玻璃水杯,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东东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误将玻璃水杯损坏,食入玻璃碎片,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及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判断“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当达到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提供的玻璃水杯破损并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应当对被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水杯不能证明在被告提供时已经破损,举证不能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而原告的家长负有监护职责,若被告提供的水杯破损,就应当场提出异议,否则,应当推定玻璃杯完好,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后果。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孙启明 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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