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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还是回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1日12:14 今晚报

  本报讯 (记者吴阿娟 通讯员吉学刚)京、津两家货运公司合作经营物流运输服务业务,其间,北京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收取了合作单位的加班费,其所在公司却认为加班费实为“回扣”,遂诉至公堂要求其返还这笔“不当得利”。该纠纷经过两审后,法院认为,项目经理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收取合作单位加班费系劳动报酬而非回扣,遂作出了驳回该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30多岁的王某曾是北京一家货运公司在天津开办的分公司所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从2002年5月1日起在分公司工作,担任分公司货运部经理。2003年初,北京某货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本市开发区某货运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为客户提供物流运输服务。北京某货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派王某担任合作项目经理,与天津开发区的货运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区货运公司于2003年1月至8月间,支付给王某项目加班补助费共计3500元。

  对于这笔钱,北京某货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法庭上,原告称,王某在担任合作项目经理期间,于2003年1月至8月私自收取合作单位天津开发区某货运公司给予他的佣金即回扣3500元。由于王某收取了该笔佣金,所以未按公司的要求积极催收欠款,导致公司至今未能收回67万余元款项,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为此曾多次要求王某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返还不当得利,但均遭拒绝。公司认为,王某无合法依据私自收取佣金,并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要求其返还3500元,并向公司书面承认错误。

  被告王某当庭辩称,他从合作单位收取加班费,是因为合作经营此项运输服务项目需要经常加班。此前,经过两家合作单位负责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天津开发区某货运公司给他支付加班补助,所以,他认为此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工作期间收取合作单位支付的加班补助费,属于劳动报酬,并非回扣,况且,这笔款项的所有人也并非原告,所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某返还3500元、并向公司书面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诉请。一审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日前作出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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