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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为私?口说无凭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6日11:34 今晚报

  本报讯 凭着一纸借条,公司经理将一名职工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个人欠款。该职工却连连喊冤,提出自己借款是依公司规定为开发业务所为,且是向公司借,而非经理个人。然而因该职工无法对此说法提供证据,最终败诉,被判令偿还经理2.8万元。

  某商贸公司部门经理韩某诉称,其公司原职工魏某为了开发业务,分别于2004年2月至3月间三次向韩某借款计3.1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魏某还款3200元,余款2.8万
元未偿还。为此,韩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立案后,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认定了魏某欠款事实,并认为,借款行为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韩某可以随时要求魏某偿还。据此,原审法院判令魏某偿还韩某借款2.8万元。

  宣判后,魏某不服,提起上诉,魏某提出其于2003年年底,受韩某所在商贸公司聘请为公司工作,负责药品的开发业务。韩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双方约定,在开发每一项业务前,魏某均在公司领取一定的业务开发费用,按照公司的规定是以向韩某借款的形式预支。如果魏某完成对约定客户的开发任务,该预支业务费用以票据来报销。魏某借款是为了履行公司约定的业务,并且韩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是代表公司借魏某款的,因此韩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审中,韩某主张该案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在听取了双方意见并核实证据后,市二中院认为,韩某所持借条系魏某亲自签名,虽然借条内容中表明魏某借款的用途是为开展双方所在单位本市某商贸公司的业务所用,但借条中出借人特指明系韩某。韩某与魏某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魏某向韩某出具借条应当清楚其行为的后果,魏某主张韩某系该商贸公司总经理,出借该款系职务行为,但借款条中并未加以载明,现韩某予以否认,魏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韩某持此借条要求魏某还款,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启明 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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