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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老师应否赔偿学校违约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8日01:0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2003年7月7日,苏北某镇的向阳学校与茅自成老师签订了一份“教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茅自成基本工资最低不少于720元/月,加班费、奖金另行计算;期限自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双方自2003年8月初实际履行合同,向阳校发放茅自成2003年8月-2004年4月份工资计人民币4857.8元,自2004年5月起,茅自成以借款方式向学校领取工资3314元,两项共计8171.8元。同年5月11日,向阳校与茅自成续签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书。2004年8月
初,向阳校开始上课,8月24日,茅自成与向阳校协商解除合同未果即自行离校,到本县“教育新概念”学校工作。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向阳校申请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要求茅自成赔偿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仲裁程序中,向阳校委托代理人承认尚欠茅自成部分工资,经仲裁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裁决驳回向阳校的申请。向阳校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有效条款。茅自成没有履行2004年5月11日续签的合同,也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与之解除聘用合同属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阳校要求茅自成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显属过高,应酌情赔偿。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向阳校与被告茅自成的聘用合同关系;二、茅自成赔偿向阳校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茅自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向阳校拖欠教师工资,其是在与向阳校校长协商后才离开学校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指出:向阳校委托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承认拖欠茅自成工资的事实应予确认,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合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擅自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超出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范围,故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对劳动者无拘束力。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后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驳回向阳校要求茅自成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哪一方?二是茅自成是否应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向阳校与茅自成一共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3年8月31日至2004年9月1日,虽然双方自2003年8月初建立聘用关系,但没有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故在合同履行之前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合同履行期间,向阳校自2004年5月起没有按月足额发放茅自成的工资,而是以借款的名义支付了茅自成部分工资,在仲裁程序中,向阳校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尚欠茅自成部分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聘用合同,因茅自成已经离开学校而未实际履行。

  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条件,法律作了限制性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向阳校与茅自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该约定对劳动者茅自成无拘束力。向阳校要求茅自成承担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最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是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系适用法律有误,县劳动争议仲裁庭的裁决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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