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节目播出时间调整 法院判定为“不可抗拒”因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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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3日11:13 检察日报 | |||||||||
本报讯(通讯员潘巳申 吴艳燕记者林中明) 上海一广告公司受江苏某影视文化公司委托,在电视台播放节目,四个月后,电视台调整节目播出时间,影视公司遂以受托方违约为由停止支付播出费。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判令影视公司支付拖欠费用30万元的一审判决。 2003年8月,江苏某影视文化公司委托上海一广告公司自当年9月起在上海教育电视
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停播或改播,委托方需无条件服从”,影视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应当知道电视台调整节目是经常性行为,这一调整应当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拒”的因素,影视公司应当无条件服从。此外,广告公司在接到电视台调整通知后立即转告委托方,且在次年的调查表中委托方也对节目安排作出满意的意思表示,由此认定影视公司对节目时段变更是予以默认的,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