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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投过保 车丢怎不赔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5日11:25 今晚报

  本报讯 按私人用车性质为自家汽车投保后,车主将车租与他人。不料,车辆在出租期间被盗。其后,车主找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其隐瞒租赁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双方由此成讼。日前,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丢车索赔遭拒 告上法庭

  2004年6月17日,家住大港区的杜某与本市一家保险公司下属的开发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万余元。2005年1月3日,杜某投保的车辆在大港油田被盗。4月8日,杜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请求。原以为可以顺利得到赔款的杜某却没想到,6月29日,保险公司向他发出通知,称他的索赔要求经公司查勘核实,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由此拒绝赔偿。明明交纳了保险金,丢了车保险公司却不管理赔,故杜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应得的4.6万余元保险金。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杜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按车辆使用性质分为私人生活用车、行政用车、生产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5类,根据不同分类适用相应费率。杜某是以私人生活用车投的保,却把车对外进行租赁,且杜某故意隐瞒租赁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擅自改变用途 车主理亏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所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中,原告已明确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且在该合同条款总则部分,被告已明确告知了原告,车辆投保按使用性质分为5类,根据不同分类适用相应的费率。原被告均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投保车辆于2005年1月3日在大港油田被盗,结合报案人所书写的出险经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法院调查笔录及报案人出庭作证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杜某对所投保的车辆予以出租,且投保车辆是在租赁过程中丢失的,应当认定原告不但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而且该行为与投保车辆的丢失有关,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在客观上加大了投保车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在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是被投保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履行,而原告在租赁行为发生前,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继续承保或者变更保险费率,影响了被告对于承保车辆发生危险可能性的测定和估计,违背了保险的最大诚意原则,故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应退还保险费用。由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孙启明 王 琪 李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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