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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分适用对象浅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3日10:52 中国环境报

  于文轩

  环境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是指因从事环境违法违纪行为而依法被处以环境行政处分的特定法律主体。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国
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4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据此,《暂行规定》明确了环境行政处分适用对象包括如下5类从事特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律主体:

  1.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根据行政法原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行政机关,既包括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也包括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如省政府中的厅局、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等。

  有时候,环境违法违纪行为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的,比如,以地方政府的名义做出决定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主管某方面工作的领导者;“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是指根据单位的决定或者领导指示直接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受雇于国家行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公职人员;还包括在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例如在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海洋、海事、公安、交通、铁道、民航以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公职人员;也包括在政府工作的领导人员,比如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工勤人员,比如清洁工、电梯工、专职汽车司机等。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类主体之所以有可能成为环境行政处分的对象,是由于其基于法律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从而获得了行政职权,并从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其中,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通常是指行业组织和事业组织;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范围则较广,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

  4.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此类法律主体所在的单位既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属于依法被授权或者被委托的组织。但是,如果这类法律主体被国家行政机关委派到这些单位工作,他们就基于委派关系而获得了类似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而成为环境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此类主体由于具备特定的身份并从事特定的违法违纪行为,从而成为环境行政处分的对象。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处以环境行政处分的其他人员。《暂行规定》的这一规定表明,上述4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即使其行为没有包括在《暂行规定》第4条至第11条范围内,但如果根据上位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处以环境行政处分的,则也可能成为环境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暂行规定》不是法律主体承担环境行政处分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从上述5个方面,对环境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做出了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从而弥补了《环境保护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规定的不足。另外,根据《暂行规定》第4条至第11条的规定,上述法律主体只有从事特定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方可成为环境行政处分的对象。这些行为既包括不履行法律或者纪律规定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法许可的行为,还包括越权执法行为以及渎职行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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