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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环境下的合理选择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院副院长吕忠梅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0日11:16 中国环境报

  本报记者 张俊

  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提交了《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的提案。作为提案倡议者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还在向全国人大提交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具体条文稿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相应设计。记者日前就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专访了吕忠梅女士

  有人乐观地称,2006年是公益诉讼年

  继去年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提交《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后,今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又得到力推。对此,吕忠梅解释说,实行环境公益诉讼很有必要,但这一制度的建立应当谨慎论证。目前,司法界、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积极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之纳入《行政诉讼法》已是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学者共同的呼声。建立这项制度符合可诉的公共利益的发展需要,同时,其立法条件也已成熟,有人还乐观地称2006年为公益诉讼年。

  吕忠梅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列入了本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已经正式启动了修订程序。她说,在这次法律修改中,希望能高度重视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建立适合中国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众利益损害理应有人埋单

  吕忠梅说,这几年来发生的环境事件非常多,当这些事件发生时,公众利益该如何体现、考量和采纳呢?目前《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实施,但如果相关部门不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怎么办?造成大范围污染和生态系统破坏,又由谁来代表国家或区域、流域的人群主张权利呢?环境利益是涉及当代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必须有司法保障,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企业造成污染后果及对生态可能造成破坏、影响的决策,有人可以主张权利,法院可以依法做出判决,对公众利益的侵害理应有人来埋单和负责。

  吕忠梅说,虽然我国《宪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一直没有在相应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得到体现。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便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吕忠梅说,公益诉讼的好处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方面可以有一个实际救济的途径。但是,在制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如对诉权和诉讼范围的界定、代表人由谁来充当、举证责任如何认定、证据认证与普通诉讼有何不同、法官对利益的衡量以及如何防止滥诉等。

  应鼓励民间社团和组织代表公众起诉

  吕忠梅认为,国家要保护自然环境,就应该让百姓有权利通过诉讼制度使环境公益权利变成可诉、可落实的权利。从程序法上讲要有完整的程序,不是建立一个制度就了结,所以现在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订时对其进行规范,明确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要求、证据规则、社会公益与私益的衡量等,建立并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而建立这项制度的其中一个重点就是要明确有诉权。谁能提起诉讼呢?在行政诉讼方面,如果环保部门及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其他行政部门拒不履行本应履行的职责,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民事诉讼,则应由具有部分利害关系的公民来提起。

  那么,应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呢?吕忠梅认为,应该是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鼓励进行了合法登记、具有公益性和法定主体资格的民间社团和组织来代表公众提起诉讼。

  谈到对普通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否应该有所限制的问题,吕忠梅说,因为审判资源是有限的,且诉讼具有两面性,要考虑到它的后果,所以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应强调诉讼主体的组织性,这样可以避免滥诉问题的产生。就个人而言,仅有兴趣和直观感受是不够的。如果是个人,则应该是特定的个人,如不涉及自身利益的专业人士,对环保有相对科学、合理的了解和认识。如果仅是对环保有兴趣的人,则建议他们加入相关组织,集合多人的能力来参加诉讼。

  公益诉讼到底是代表什么样的公益?是从性质上来确定还是从所代表的人数上来确定?吕忠梅认为,应强调社会的可能大面积受害、涉及后代或公共利益等。

  对有的地方想突破法律进行公益诉讼试点问题,吕忠梅不主张先试点再立法,她认为应先立法再实施诉讼。她说,这是一个法制的社会,必须在法制的情况下以法律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此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谓是在法制环境下做出的合理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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