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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两口离婚 儿媳想分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6日12:04 今晚报

  本报讯 10年前,父亲委托大儿子以6.5万元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由老两口及小儿子一家居住,同时产权登在了小儿子名下。未料,小儿子离婚后,前儿媳却以该房系其与前夫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并将前夫及老人告上法庭。日前,经两审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

  原告沈某与被告闫威原系夫妻关系,1988年8月结婚。1996年9月,闫威的哥哥闫军
以6.5万元价款在本市大港区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交付后,沈某与丈夫、女儿、公公、婆婆及奶奶共计6人入住该房屋。2000年12月,经双方同意,该购房合同中的房屋购买人由闫军变更为闫威。2002年4月,该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载明所有人为闫威。2004年5月,闫威与父亲闫志国在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过户到闫志国名下。同年9月,沈某与闫威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双方居住的房屋,法院确认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应析产后另行解决。2005年4月,沈某将闫志国及前夫闫威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与闫家原居住房屋为其与闫威共有,并依法予以分割。

  案件审理中,原告沈某与被告闫威、闫志国对讼争房屋系由案外人闫军交纳的房款这一事实均无争议。法庭上,闫军出具证言证明,其当初系受父亲闫志国委托购买的讼争房屋,房款系代闫志国交纳的。

  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由闫志国出资购买,购买后原告沈某及二被告共同入住该房屋生活,此后又办理了房屋购买协议变更手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讼争房屋虽变更了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书亦根据购房协议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闫威,但现闫志国明确表示讼争房屋未赠与沈某及闫威,且事实中该房屋由闫志国夫妻始终居住,因此,沈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沈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孙启明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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