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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教师猥亵女学生 校方被判承担等同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6日12:27 北京日报

  案情

  小学女生魏子(化名)曾在温泉中心小学分校读书。在2001年9月至2002年5月间,班主任刘钢(化名)多次利用魏子到讲台前交作业之机,作出对其搂抱、隔衣抚摸魏子臀部和拉魏子的手隔衣抚摸自己阴部的猥亵行为。魏子父母知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初,刘钢被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2005年3月,魏子的父母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侵权诉讼,将教师刘钢及温泉中心小学列为共同被告,提出13万元的赔偿金额。

  起诉状写道:被告刘钢曾是另一被告温泉中心小学分校的班主任,魏子是该班小学生。被告刘钢多次猥亵魏子,并经常给魏子打淫秽电话。后被告刘钢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到法律制裁。但因温泉中心小学分校不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孩子的名誉与隐私,致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侵害。魏子被同学孤立,被老师另眼相看,年仅8岁的孩子精神受重创,经

医院诊断,患有“抑郁性精神障碍”。为给孩子治疗,花费了近万元的费用,耽误了孩子父母的工作。为给孩子重新创造生活、学习环境,不得不给孩子转学,全家已被迫搬家。此次事件,被告刘钢的犯罪行为是直接的侵权原因,而被告温泉中心小学对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人不尽保护义务、聘用人品低下的刘钢作班主任,从而造成此次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损害后果发生,校方在事前预防和事后防止不良影响扩散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负担受害人魏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7万余元,另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此时刘钢已经出狱,经法院合法传唤,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民事审判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辩论等权利,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另一被告温泉中心小学答辩认为:魏子受侵害是刘钢的犯罪行为所致,罪犯已被绳之以法,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应一并通过附带民事解决。校方在此事中无过错,不能承担法律赔偿责任。

  开庭时,魏子父母提交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

  法官审判

  经法官合议后认定,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从2001年9月至2002年5月间,原告魏子未到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所就读的温泉中心小学分校应当针对该年龄段的学生的心理状态、认知能力,采取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以及相关预防措施。本案被告刘钢身为教师,在教学课堂上不但未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之责,反而猥亵原告,构成刑事犯罪,除承担刑事责任之外,亦应承担赔偿原告魏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温泉中心小学作为原告就读的分校开办者,因未尽注意义务,疏于对教师聘用人选的管理,疏于对教师的教学工作的监督检查,致使刘钢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多次侵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应认定被告温泉中心小学主观过错存在,就被告刘钢给原告魏子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执行中,若刘钢下落不明或无财产能力给付原告经济损害赔偿金,温泉中心小学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后可就其承担的数额另诉向刘钢追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只能由直接侵权人刘钢自行负担。

  法院在2005年9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刘钢赔偿原告魏子经济损失18000余元,被告温泉中心小学对此项经济赔偿内容负补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刘钢给付受害人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评析

  判断在校学生人身、财产受到伤害,校方是否应承担赔偿时,法官会从校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和行为的违法性四个方面考虑。在本案中,犯罪行为不仅应受到刑事处罚,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这样就对未成年人构成双重的法律保护与救济。学校虽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但法官认为校方在选用教师、对教师工作的监管与检查,在制定有效的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措施等方面,均存在失职和疏于监管的主观过错,因此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等同的民事财产赔偿责任,以示对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力度。

  相关链接

  学校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首先,应保证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及时修理,更换,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停止使用。对校园内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加强管理,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集体活动时,应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出现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及时救助,发现,知道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情形,及时通知监护人。其次,教育学校教师、职工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离岗,不得侮辱、殴打、体罚学生,不得有伤害学生的行为等。

  在几种情况下,即使发生了在校学生的伤害行为,校方也可以免责:一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二是校方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疾病,在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三是校方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尽其责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张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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