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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论坛 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7日13:56 中国环境报

  于文轩

  立法中的违法责任条款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对违法者进行惩罚,防止其重新违法,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二是警示社会成员不要违法,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4条至第11条详细规定了应当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特定的企业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深入理解这些规定,对于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企业人员守法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关注依法行使环境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条款。

  《暂行规定》涉及的依法行使环境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主要有4种情况,即:

  1.违法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是指由依法行使环境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但未构成环境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制裁。环境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实施机关等均具有法定性,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即属违法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了两类违法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一类是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中,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的条件为: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律依据;数额较小(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情节较轻(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即应适用一般程序。一般处罚程序通常包括立案、调查、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正式裁决、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在某些情况下还应适用听证程序。此外,行政处罚的执行,也须遵循法定程序。

  第二类是擅自委托行使环境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要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委托事项不超过其法定权限;被委托机关符合法定条件(属于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如果委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则属擅自委托行使环境行政处罚权。

  2.违法实施环境行政强制措施

  环境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在环境保护领域,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等形式。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应当同时具备4个条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个人或者组织因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承担某一义务;个人或者组织有不履行该义务的故意;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做出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需经过调查、审查、通知和告诫、执行等程序。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和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即属违法。《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3.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如果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属行政不作为,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即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的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要情形包括: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4.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此类行为包括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除了前述专门针对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的应予行政处分的情形外,《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处分的情形中,如果涉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另外,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暂行规定》未作规定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对某种行为给予处分,也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这也体现了《暂行规定》第7条第(四)项和第8条第(五)项的立法精神。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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