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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男子被妻子送进精神病院 专家呼吁就此立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0日00:08 重庆晚报

  参与送治的家属及相关医疗机构也构成侵权

  身为护士长的妻子先后两次将精神正常的丈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13天案日前尘埃落定——市一中院终审认定,强制收治正常人到精神病院的参与者统统构成侵权。

  案情回放

  医院强制带走“患者”

  姜某退休前系嘉陵医院一名护士长。2002年3月25日和4月4日,姜以丈夫情绪不稳、有毁物、纵火、想自杀为由,分别到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嘉陵医院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称卫生中心)代丈夫求医。同年4月17日,姜致电卫生中心要求让丈夫张伯明入院治疗。当晚8时许,该中心派员前往张家,以张所在单位财务科长有经济问题、需要他协助调查为借口,将其带到该中心住院治疗。同月26日,该中心在张多次要求下准许回家休息。同年5月19日,该中心再次接到姜的电话,称张病情恶化。当晚,张再次被中心接走。同月21日,应张兄妹要求,医院同意张出院。

  同年12月,张伯明通过沙区法院判决和妻子

离婚。离婚后,张以侵犯名誉权为由状告前妻、卫生中心和提供自己患有精神病病历的嘉陵医院。庭审中,张与卫生中心庭外调解,由该中心赔偿5000元。随后,张以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纠纷,又将嘉陵工业有限公司(嘉陵医院是其所属,该院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前妻、卫生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卫生中心

  未尽高度注意义务

  尽管张伯明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在2002年9月26日作出的“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但法院为了查清张是否有精神病,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在2002年2至4月有情绪不稳定和毁物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在2002年4月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鉴定人张伯明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法院认为张未患有属于强制收治的精神病。

  法院认为,精神医疗机构在强制收治病人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应分清被收治人是否患有应当强制收治的精神病,对于无病之人和未达到强制收治条件的,不得无故收治。卫生中心作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具备比一般人更强的专业知识,但在强制收治张伯明时,没有进行基本观察和了解,仅凭姜单独陈述和嘉陵医院、重医附一院的不确定病史记录就两次将张强制收治。该行为违反基本职责要求,应负主要责任。

  按照50%责任划分,该中心应当赔偿2.5万元,但因双方已达成调解,该中心不再重复赔偿。

  当事人前妻

  举证不力要负次责

  法院认为,姜某当时作为张伯明的妻子,虽然怀疑丈夫患精神病,但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要求卫生中心强制收治,显然不妥。她单独向医疗机构反映张“长期有毁物、伤人、想自杀”的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举证不力。为此,应认定其向医院反映情况不实,该不实反映导致卫生中心违法收治,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按照责任比例,姜被判赔偿1.5万元。

  嘉陵医院

  违规写病历有过错

  虽然嘉陵医院在法庭上用张伯明的病历证明他曾到此就诊,但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到该院亲自就诊,为此认定该病历是该院应姜某的单方要求后书写的,该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管理规定,存在过错。虽然该病历不是强制收治的主要原因,但其中记录了张精神异常状况,为卫生中心对张患有精神病的确认产生一定可信度,并创造条件,应承担20%的责任,赔偿1万元。由于该院的法人单位是嘉陵工业有限公司,所以判决嘉陵公司埋单。

  一审判决后,嘉陵公司以不构成侵权为由上诉到市一中院。张伯明在上周五接到该院“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专家呼吁:

  强制收治应予立法

  一审承办法官表示,强制收治精神病人至今仍是法律空白。为此,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韦锋称,不管是否有法律规定,精神病治疗机构在收治前都应进行诊断,如果为了找钱而乱收治,就是医德医风问题,当然构成侵权。

  针对一些应当强制收治而因穷困等原因没有收治的,或者流浪街头又可能危及其他人身和社会安全的精神病患者,韦锋提出需要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法律,规范强制收治行为。

  记者 罗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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