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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支招防范校园暴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0日17:27 法制周报

  3月26日下午1时40分,长沙河西某高中校门口,两个十六七岁的少年身着迷彩服,驾驶一两轰鸣的摩托车从远处呼啸而来,在校门口停下。两人并不下车,只是坐在车上,好像要等人。大约半个小时后,两人突然从车上下来,操起一块砖头,向一个穿着校服的学生冲去,猛击该学生头部。学校保安发现后,两人迅速爬上摩托车,呼啸逃离。

  这是校园暴力的典型一幕。一位该校的女同学告诉记者,被打的男生“追”上了当
地一个黑社会“老大”的女朋友,“老大”就让“小弟”来修理这名男生。

  社会学家是如何看待校园暴力的?如何解读问题青少年?记者为此专门采访了

北京大学社会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夏学銮和上海大学社会学系社会法学家顾骏教授。

  注意疏导问题青年

  记者:怎么看待现在校园暴力现象愈演愈烈的趋势?

  顾骏:校园暴力从根源上说是社会活力的副产品。活力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综合能力的体现,社会活力的不断增强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 现在社会经济发展的竞争异常激烈,这就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不断拉大,差距不断拉大,这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许多牺牲者。这些问题少年就是牺牲者中的一类。

  记者:应该怎样救赎问题青年?

  顾骏:我想我们首先应该从社会根源上找原因,我们的教育资源配置太不合理了。现在优秀的教师、设备都流入重点中学、重点大学,而很多普通中学、技校就得不到如此的投入。所以,我们可以看到那些问题青年大多出现在非重点中学和技校、中专。

  对于所谓的问题青年,现在很多家长和学校都习惯于圈养,我想这是不正确的。青少年的逆反心理本来就严重,出现问题一味地堵,不注意疏导,而让他们的错误犯得越来越大。

  培养孩子朴素的道德情感

  记者:问题少年的话题已出现20年了,您怎么看?

  夏学銮:年轻人在十几岁时常问的一个问题是“WHO AM I”——我是谁?这就是对自我认识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会无意识地犯一些错误,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无法控制,这就是我们社会学所说的原始越轨。只要加以引导,青少年能很快跨越这个阶段,也不会出现再次越轨。

  记者:那么,对青少年暴力我们究竟应该如何防范?

  夏学銮:我认为防范青少年犯罪必须从小孩做起,预防得越早,减少犯罪的成本就越低。可以这么说,到青春期即十二三岁再对青少年犯罪进行防范其实已经晚了。犯罪预防需要一个非常长的过程,一个人的人格形成和行为规范是从小养成的,如果从幼儿时期就过多地沾染暴力文化,形成对暴力的麻木;或者家长对其过度地溺爱或打骂,形成骄纵或暴力人格,到青春期时一旦有实施暴力的能力和诱因,就很可能造成犯罪。所以家长在孩子们幼儿的时期就需要注意防范。

  记者:不少专家认为加强孩子的法制教育是预防犯罪的关键,你所说的从小做起是否也是这个意思呢?

  夏学銮:不,不完全!法制教育当然是应该做的,但人并不是懂得法就可以不犯罪了。我认为对孩子来说,还是应该教导他们遵从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或者让他们形成一种法制感。所谓法制感不是具体的法律或条文,而是让人懂得人生活在一个社会里应该是平等的、公正的,相互之间应该是富有同情心和怜悯心的。也就是要培养孩子有一种非常朴素的道德情感。

  合伙“自驾游”事故谁负责

  本报记者 伍洲奇

  原告熊敏(化名,女)与被告刘华(化名,男)系朋友关系。为了节省旅游费用,度过愉快的节假日,熊敏、刘华等3对夫妻相约,租借了一台面包车开始“自驾游”,因为刘华已经拿到驾驶证,各方均同意由刘华担任驾驶员。次日上午近9时,当车行驶至旅游目的地途中的一个弯道时,突然冲出弯道,坠入河中。熊敏轻伤、熊的丈夫死亡,另一对夫妻均重伤,驾驶员刘华和妻子却没什么事。

  事发后,交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勘验,认定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而在这场车祸中失去丈夫的熊敏认为,根据交警勘验结果,并结合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应当要求刘华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熊敏将刘华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认定此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用。后来经过多方协商,最终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刘华用一套房屋对原告熊敏进行赔偿,熊敏随后撤诉。

  民事损失应集体担责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私家车已经进入许许多多家庭,即使没有私家车的人,租辆车开开也早已司空见惯。自驾出游也因为节省费用,增添趣味性而成为许多家庭的选择。但是,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应运而生。

  此案中,承办法官认定此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用,使案件一度陷入僵持状态,后经过多方协商方达成庭外和解。那么,如何认定事故的责任呢?华东政法学院沈幼伦教授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A.集体自驾出游性质

  家庭集体自驾出游行为的本质是“共同协商、共同投资(参与)、共同分享成果”,与民法上规定的“合伙”非常相似,但是又与合伙存在着差异,即这些“合伙人”的行为不具有赢利性。

  B.民事损失应集体担责

  从交警的鉴定可以得出,驾驶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他针对的只是违法违章事件,因此惩罚的一定是行为人本人。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只由行为人个人来承担民事责任呢?

  在这个案例中,应当把驾驶员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区分开来,除非刘华对交通事故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否则,民事责任应当归属于所有参加的“合伙人”,应当由参加“自驾游”的全体成员共同承担损失,而不应当是由驾驶员一个人来承担。

  因此,如果简单地以《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则混淆了行政法和民法的区别。但是民法关于此类案例尚无法律规定,因此,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再次发生,驾驶员等独立从事集体受益的行为时,最好事先与各方达成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作出“出现事故、民事损失责任由集体共同承担”的声明,以规避付出的代价,甚至“费力不讨好”的结果。

  本报特约记者 朱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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