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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普兰娜”包装获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14:09 今晚报

  本报讯(记者吴阿娟 通讯员赵杰 吉学刚)本报日前报道的本市首例因知识产权引发的刑事案件——“普兰娜”包装遭克隆一案昨日宣判,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和个人均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对其处以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单位本市某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龚洁(化名)在明知PULANNA(普兰娜)是天津研究院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且天津研究院公司与
波兰公司终止合作的情况下,仍接受波兰公司的委托,加工带有英文PULANNA商标和中文“普兰娜”商标的化妆品包装盒。被告人龚洁指令其员工对波兰公司向其提供的天津研究院公司出品的PULANNA(普兰娜)化妆品包装盒样品和图案进行修改。2004年10月和2005年1月,被告人龚洁先后3次委托浙江安华公司非法制造了25万个带有中文“普兰娜”和英文PULANNA商标标识的“活性金珍珠霜”、“日霜”、“晚霜”等多品种和规格的化妆品包装盒,并由被告单位连同其生产的化妆品一起出口给波兰公司,而在其非法制造的化妆品包装盒上还印有“Made in China for Pulanna EU”的标记,以及被告单位的条形代码号和被告人所经营的另一家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后经被害单位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单位查获,被告人龚洁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作案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明知“普兰娜”(PULANNA)商标标识是天津研究院公司注册的商标,其未经商标权人的委托或同意,在商标权人的注册区域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并在包装盒上注明“中国制造”,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龚洁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指挥并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其行为也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亦应惩处,但应在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内承担责任,即在“情节严重”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龚洁依照波兰公司提供的天津研究院公司的PULANNA(普兰娜)包装盒进行修改,最终让浙江安华公司生产的包装盒与天津研究院公司的包装盒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天津研究院公司在中国注册了“普兰娜”和PULANNA中英文商标,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了PULANNA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我国《刑法》,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天津市某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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