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传授犯罪方法 为什么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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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7日11:20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 |||||||||
近日,合肥市特殊教育中心八年级学生、17岁的犯罪嫌疑人秦某收到了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随即他走出看守所,结束了被羁押的日子。 2005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秦某与被告人胡胜(已起诉)商定由秦某从其所在的合肥市聋哑学校物色学生交由胡胜带到外地实施盗窃,胡胜则根据秦某带来的学生的情况付给其一定的费用。2005年10月16日,秦某以带同学到外地找工作为名,将17岁的女同学李某从校
根据我国《刑法》第295条规定,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秦某帮助胡某诱骗同学李某去外地盗窃,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从犯),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为其犯罪时未满18岁,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可免除刑罚。庐阳区检察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了对秦某不起诉的决定。 ·解作荣 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