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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伤亡,校方该当何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31日06:41 南京报业网-南京日报

  【南京日报报道】近年来,我市未成年学生在校园遭受意外伤害事件,呈大幅上升趋势。不少学校为安全起见,已尽量减少容易发生伤害的集体活动。

  如何区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近日,市中级法院民一庭经调研后,对6种校园伤害事故案的责任区分,进行详细评析。

  【类型一】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导致的人身损害对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如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如学校教职员工明知存在某种危险,而没有特别注意,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以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为例,如学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但又未加以阻止的,校方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如学校没有这种过错,则无需担责。

  【类型二】体育课、实验课上发生人身损害体育课上,如学校的器材放置存在危险,或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几种不同的体育活动,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对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学校无过错则无需担责;若学生未按教师指导造成伤害,则根据责任大小由其监护人担责。学校如有管理过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担责,无过失则可免责。

  实验课上,因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人身损害,或由于教师管理、教导不当所致,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若损害是由教师无法预见的行为引起的,则一般认定学校无过失,不承担责任。

  【类型三】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应限于规定的正常教学活动期间。如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

  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在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类型四】校外第三人导致的学生损害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类型五】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担责;但如学校在路口设立了值勤人员,却未能对学生提供恰当、合理的照管,学校则要对其过失承担责任。

  如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发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为未成年学生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如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类型六】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如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方式适当,没有过激言语、歧视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因个人心理素质差等原因而自杀,尽管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批评教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反之,如学校教师对学生在教育管理上行为不当,讥讽、嘲笑、体罚学生,使学生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学生自杀身亡的,不论自杀发生在学校还是在其他场所,学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通讯员宗民壹赵兴武南京日报记者殷骏(编辑暴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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