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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协议存重大误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1日11:35 今晚报

  本报讯 (记者吴阿娟 通讯员郭儒村)马路上,一骑车人被另一骑车人驮带的管子撞伤,后双方在民警的调处下达成协议,伤者获赔500元。然而,当晚伤者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不得不住院治疗,由此花去了2.6万余元。于是伤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先协议,重新赔偿。本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认定原告在接受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遂一审支持了原告诉请。

  2004年7月18日16时40分,刘某骑自行车沿南开区三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自行车上驮带的管子撞到了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车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交管部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事故。当场,陈某和刘某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陈某500元。其间,与刘某相识的周某到达现场。据法院向处理事故民警核实事发情况得知,刘某当时称他是去给周某送管子的,周某也说刘某是给他干活的,但两人的具体关系不清楚。交管部门当场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写明了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调解结果,并由刘某和陈某签字。因刘某没有身份证,民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了周某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周某还替刘某代为给付了500元赔偿款。

  事发当天17时50分,陈某到医院检查,结果却为右股骨颈骨折。转天,陈某住院治疗,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8月7日方才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6万余元。当初的5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损失,陈某由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先与刘某达成的赔偿500元的调解协议,并提出刘某系坐落于本市五金城的某机电公司雇用的员工,而机电公司是由周某夫妇所开,故要求某机电公司赔偿医疗费2.6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周某辩称,他并不是刘某的雇主,帮刘某解决交通事故是出于同情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而被告某机电公司辩称,刘某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追加机电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列为案件第三人的刘某也称,自己是在五金城打散工,不是给被告周某打工,也不是某机电公司的雇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记载,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即到医院检查的,其右股骨颈骨折应为该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在对自己受伤后果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第三人刘某达成了与其本意相悖的赔偿协议,由于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差距甚大,应认定原告在接受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是被告某机电公司的员工,要求某机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刘某在交管部门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万余元、公告费26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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