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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医师资格未执业的刘某临时为产妇接生致其死亡 构成非法行医罪吗?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2日04:38 深圳商报

  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蔡荣填律师

  不宜定为非法行医罪

  该案刘某及陈某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呢?我认为从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两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而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336条规定,所谓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案被告人刘某持有全国医师资格证书,因此她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二、刘某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故意。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并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中刘某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为王某接生,而且自始至终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刘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行医的故意。

  三、非法行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本案两个被告人曾两次主动劝受害人到正规医院接生,接生后又主动送受害人去正规医院就医,其主观上既无侵害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的故意,客观上也无侵害的事实。

  四、非法行医罪的客观要件即所谓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而刘某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医生,是在特殊情况下为王某接生,与非法行医存在本质的区别。

  经过以上分析,我认为,刘某及陈某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宜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么,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呢?我认为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适宜。

  刘某作为一名执业多年的妇产科医生,应当预见在接生条件简陋的情况下接生会使产妇产生危险,但却轻信自己接生经验丰富,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以给王某接生,导致产妇王某死亡的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我认为其行为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合适。

  案情

  刘某原是内地某中心医院一名执业十多年的妇产科医生,持有全国医师资格证书。不久前停薪留职到深圳,受聘于某药品和保健品店担任营业员,未涉及诊疗活动。一个月后的某一天,河南人杨某带其妻王某到刘店内要求刘某为王某接生。刘某劝他们到正规医院去,但当时王某阵痛很厉害,已经走不动了,又没钱,所以便央求刘某为其接生。刘某基于十几年的行医经验,加上其老板陈某正和另一人筹备办诊所,已经买了一些简要的医疗器械,便决定先帮王某接生下来再让他们去医院。

  征得老板陈某同意后,刘某便带他们到其租的房子接生。由于产妇本身患有严重贫血,阵痛时间过长,导致婴儿在胎内窒息而死。对婴儿死亡,王某及杨某并没有怪刘某。由于条件所限,产妇王某子宫内仍有残留物,因此刘某劝王某到医院去清宫,但王某及其家属认为没事,不愿意去。刘某和老板陈某商量后,决定自己出钱打的把王某送到医院,到医院时产妇出现休克,经医院抢救6小时后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系产后大出血而死。

  王某死后,其夫杨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公安机关即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将刘某和陈某缉拿归案。

  深圳商报记者汪洋实习生刘旖琳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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