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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额投保别当投机 不能获利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11:30 今晚报

  本报讯(见习记者孙启明 通讯员马新)花4万元购得一部二手轿车后,车主按高出近一倍的价款为该车投保。保险期间,轿车被盗,车主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金额理赔,遭拒。双方成讼。日前,东丽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只能通过保险获得赔偿,不能由此获利,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保险车辆损失3.2万元。

  原告:丢车应按保险金额赔偿

  原告高某诉称,2004年9月17日,她购买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当月21日,高某即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保险费,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五项,期限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2005年7月3日,高某将该车停放在本市大港区一居民楼前。次日凌晨,高某发现该车丢失,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同年9月13日,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未能如愿。为此,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7.8万元,减去20%免赔率后,赔付其车辆被盗损失6.24万元。

  被告:低价高投就为获利

  法庭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金额不能超出保险价值。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然而,原告投保时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车辆的实际价值,意图通过低价买车、高价投保的手段获取不当得利,有悖保险原理。况且,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价值,原告车辆的保险价值应按被盗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故同意按保险价值4万元,减去20%免赔率后,赔付原告3.2万元。

  法院: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 超过部分无效

  经全面审理,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与原车主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该车所有权过户交易手续时,价格评估为4万元。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为7.8万元。

  法院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本身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实际损失的基础。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以对保险标的事先估定的价值确定并载明于合同之中(即定值保险);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不定值保险)。而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最高限额,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依据。

  本案为不定值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盗抢险条款》。该条款分别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免赔率。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根据国际保险行业的惯例,附加险条款优先适用,主险条款补充适用。据此,在处理全车盗抢险赔偿案件时,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本案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原告购买该车时的价格低于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说明该车在投保时的残值低于正常折旧后的价值。所以,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已经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该车被盗以后,如果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显然与保险立法的目的相悖。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只能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而不能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本案保险车辆已经灭失,无法对其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可以参照原告购买时的评估交易价格确定保险标的具有的实际价值,即维持该价值范围内的保险金额的效力,超过的部分无效。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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