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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的命题是一种误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5日04:44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日前,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起并不复杂也不十分特别的民事案件,引起国内众多媒体的关注,北京一家发行全国的报纸还用了这么一个标题:《成都打破交通事故“同命不同价”》。

  仔细读完这些报道,我的感觉是文不对题,且有媒体带着先入为主的主观揣测的意味。这样的解读,却很误导读者,有炒作之嫌。

  部分媒体记者作出这样的解读,我认为,缘起对一个法律解释的误解。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法院审理赔偿的标准,目前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实《解释》本很清楚:“死亡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解释还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当前城乡经济发展和收入存在差别,由此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也就有了差别。这差别是否有失公平公正,法学界人士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这样的法理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但是硬将财产损失的赔偿视为生命的价值和价格,显然是一种曲解,难道赔上百万千万,就能体现失去的生命价值?就可以魂兮归来?

  这起被一些媒体炒作的案情很简单。带着家人来成都打工经商已逾十载的邬世荣,被一辆违法行驶的货车夺去生命。肇事方和投保公司认为受害人原是农村户口,只愿就低标准进行赔偿。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受害方合理的诉求。

  根据一些媒体的报道中得知,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逝者邬世荣虽属农村户籍,但在市区居住长久,并购置房产,经商多年,其收入并非农业收入,生活消费已等同于城市。如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与受害人生前实际身份不符,有违我国人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公正司法的原则。由此,受诉一审法院依法对这起因交通违法肇事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我很赞同,媒体也一致叫好。可是我很愚钝,怎么也读不出这依法作出的判决与“生命”和“价值”有何关系?

  宣传法制,倡导公平正义,本是记者天职。但是以其主观臆断,肆意判读曲解法条,再将其灌输给读者,却是失职。“同命不同价”的命题,实在是一种误导。 ■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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