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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恋情牵出纠纷 “分手互不相干协议”不管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7日10:22 龙虎网

  【龙虎网报道】[案情]两个有家的人协议分手

  于静与郑明(均系化名)相识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双方各自有家庭,却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1994年和2003年4月,两人各自离婚。2003年6月11日,由郑明执笔,两人签订了“分手互不相干协议书”,内容为郑明和于静经过多年相处,现在共同认为双方性格很不相融,生活习惯相差太大,自愿达成互不相干协议如下:1、130平方米房产产权归于静
,其中郑明投资10万元,不要于静偿还。2、出于于静母子生活困难,购房时借部分银行贷款,郑明再次帮助10万元。鉴于郑明也很困难,再借款也有困难,所以分次汇出。3、自次日起两人互不相干,永不做影响对方生活的事,互相永不再提及经济等方面要求,否则良心遭受谴责,愿承受法律惩处。

  几天后,郑明从银行汇款1万元给于静。半年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达成“共识”,确定经过慎重、认真、真诚的商讨后从当日分手。鉴于双方决定买房准备结婚,加之于静经济情况极端困难,于静请求郑明负责偿还因购房时借的3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债务各自负责。郑明表示,2001年购房中所投资的10万元不要于静偿还,产权归于静。郑明依据该协议从农业银行汇款1.5万元给于静后,未再汇款。于静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争议]分手补偿款是债务还是赠与

  原告于静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并恋爱,经协商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准备结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特别是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手,并达成“分手协议”,被告只按协议支付了2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我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发函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补偿款8万元。

  被告郑明辩称:“分手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应为无效协议。2003年底双方重新达成的“共识”,约定我为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应视为对第一份协议的变更。现我已给付原告2.5万元,仅剩5000元未付,我对原告无法律上的责任与义务。无论是“分手协议”还是“共识”均属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等病,多次住院抢救,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静与被告郑明为了解除双方间不正当关系达成《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协议“共识”,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属民法理论上的不法约定之契约,当属无效,原告于静主张《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协议“共识”属有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于静依据《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向被告郑明主张给付剩余8万元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违反公序良俗协议属无效

  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约定效力而发生的争议。于静与郑明为了解除双方间不正当关系达成《分手互不相干协议》和协议“共识”,两份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合同法》中均有相关的规定。从本案两份协议性质看,双方基于解除不正当关系而签订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涉及人身关系,但与《婚姻法》中规定的非法同居关系明显有别,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度。双方各自有家庭,在离婚之前即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双方的两份协议因违反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

  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协议属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主张不再履行付款义务也是不能成立的。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属赠与合同性质,并且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协议有效,而本案双方协议是无效的。尽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看似“赢得”了这场官司,但不法约定之契约无效,不得强制执行,已转移之金钱、动产与不动产不得回复原状,被告对于已经支付的2.5万元也不得请求“物归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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