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不能征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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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08:02 安徽在线-现代农村报 | |||||||||
近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蕲春县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这是黄冈市法院对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作出的首例撤销判决。 2005年4月10日,蕲春县教育局高某(女)请假三个月到广东治病。遂有群众举报高某违法怀孕第二胎。蕲春县计生局和教育局联合派员到广州调查得知,高某在医院剖腹取出一活体男婴。高某与其夫陈某对生第二胎的事实予以承认,但高某夫妇称婴儿一出生就死亡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夫妇在不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生育子女,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但其生育的第二胎婴儿在出生后不久就已经死亡,不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条件,遂判决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蕲春县计生局上诉。 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点:一是婴儿是否出生后就已死亡的事实;二是婴儿出生后就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 关于婴儿是否出生后就已死亡,黄冈中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公安部门没有作出DNA鉴定结论,但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婴儿遗骨和血样以及挖掘婴儿遗骨的照片和其他证人证言,综合判断该婴儿出生后已经死亡。 关于婴儿出生后就死亡,是否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法院认为,首先,从计生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上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以占用社会、环境等资源为前提条件。缴纳社会抚养费,是为了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婴儿出生后就已死亡,并没有给社会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占用有限的社会资源,也没有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其次,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征收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只要违法行为存在,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处罚。行政征收行为,并不以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而被征收人行为是否违法也不是行政征收的必要条件,应以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因此,对高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不适当。(陈武军黄亚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