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机承载物砸死雇工 雇主租赁人谁该担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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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6日10:28 中国广播网 | |||||||||
中广网宁波8月16日消息(记者焦健 曹美丽 实习记者林楷欣 通讯员 冯评)在施工过程中,吊机钢丝绳扣突然松脱,致使吊机承载物坠落,砸死正在吊机下工作的雇工,然而雇主、租赁人各执一词,认为错在对方,究竟谁该为这起悲剧承担责任? 2005年5月初,吴某为承建周某厂房工程的需要与严某口头约定,吴某向严某租赁吊机,并由严某负责安装,在吊机使用过程中严某派人操作,待吊机使用完毕,吴某支付严某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吴某于2005年9月30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严某告上法庭。吴某认为,法院先前的判决已确定严某负有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但须另案处理,吴某赔偿张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77760.05元,是严某出租的吊机存在瑕疵所致,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严某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77760.05元。严某辩称,吊机质量是好的,是吴某违章施工,在吊机下站人造成事故。吴某在使用吊机前理应由严某对吊机进行检查,其未通知,不知道吊机是否在使用。 宁波奉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严某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就吊机租赁达成的口头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吴某的工地施工人员在严某未派人操作吊机的情况下,不顾为工地运送水泥预制板至吊机下正在卸车的张某,而自行操作使用吊机违章作业,吴某应对张某的死亡事故负主要责任。严某出租的吊机存在瑕疵,与致张某死亡有因果关系,亦应负相应责任。对吴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严某提出的无责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出一审判决如下:吴某在另案中应赔偿张某亲属的188560.05元赔偿款以及负担的诉讼费4200元,合计损失为192760.05元,由严某向吴某赔偿40%即77104.02元,扣除严某已付给吴某的15000元,严某尚应向吴某赔付62104.02元。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