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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法院:企业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1日00:0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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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记者鲍冬和 通讯员钱军陈和王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企业又不愿提供时,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该由谁承担?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在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的审理中,对此问题有了明确说法,法院认定:企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职工工伤待遇按企业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
原告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元。

  2004年2月13日,原告顾某进入被告江苏海安县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顾某随工程队到山东潍坊施工。同年4月2日,顾某工作时从电梯井掉下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顾某住院时,建筑公司指派专人进行了护理。2004年11月初,顾某出院休养后继续到建筑公司工地工作,至2005年初离开建筑公司。

  2005年4月28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顾某为工伤。同年7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顾某为伤残九级。顾某与建筑公司就工伤问题协商不成,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顾某诉称,其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工,在单位施工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57081.70元。庭审中,顾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个人记录本一份,内记有顾某在建筑公司工地上工作的时间和工资。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不能接受。同时,该建筑公司对顾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又不提供相关证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但又不愿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宣判后,该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南通中院审理后驳回,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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